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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第三监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沈阳第三监狱,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系该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监狱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大东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辽宁省沈阳第三监狱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申东华签订购房协议。协议规定,被上诉人购买申东华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楼X-X-X室,建筑面积为91平方米的私有房产一处。总价款1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即付款购房。2001年12月3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其中载明“建筑面积为90.73平方米(私产面积90.73平方米);2003.8.11落户崔某某”等内容。2003年8月18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关于新生路X号楼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承诺如6个月未能将房屋产权证办下来,即同意住户按原购房款退房并按同期银行利息给予补偿,有装修的住户,按双方认定的评估价格给予装修补偿。现被上诉人以要求上诉人立即办理房产证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诉讼至大东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购房后未及时给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计算给付。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省沈阳第三监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为原告崔某某所有的商品房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二、如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按照原告所购商品房房款金额x元从2003年8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计息;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辽宁省沈阳第三监狱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出售的房屋只是为了解决单位内部职工住房困难,并不是公开向社会发售的商品房,原审判决一个月内办完房屋产权证书,是不合实际的判决。2、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审法院适用上述法规应属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辽宁省沈阳第三监狱于2005年10月末前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楼X-X-X室私有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办理完毕,交与被上诉人崔某某;

二、如逾期办理,则按被上诉人崔某某所购上述房屋的房款金额15万元,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从2005年10末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至房屋权属证书办理完毕时止的利息;

三、双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省沈阳第三监狱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但制作调解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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