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绰号亚X),男,28岁。
被告人高某乙(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岑溪市。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岑溪饭店二楼超时代游戏机室玩游戏机赌输了钱,因退钱问题与机室管理人员李xx发生争吵,高某甲便纠集被告人高xx和卢xx、钟xx、高xx及花某、亚某、亚某(姓名、住址不详)等人携带柴刀等刀具去到该游戏机室,由钟xx、花某、亚某在游戏机室门口守住不让机室管理人员出去,高某甲、高某乙、卢xx、高xx等人入到机室内,由高某乙从身上拿出一瓶辣椒水喷向李xx面部,并用刀砍李xx的手部,接着,高某甲、卢xx、高xx等人也冲上去砍李xx,致李xx轻伤。随后,高某甲、高某乙、卢xx、高xx等人又用手上的刀具砸烂了游戏机室内的8台游戏机,共价值人民币8660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同时,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两被告人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两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了伤害和毁坏财物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1、其没有砍到人,并且其与同案人总共只毁坏了2台游戏机;2、本案是一件事,不应数罪并罚;3、其不应是主犯。
被告人高某乙辩解其只喷了辣椒水,没有砍人和毁坏财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岑溪饭店二楼超时代游戏机室玩游戏机赌输了钱,因退钱问题与机室管理人员李xx发生争吵。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便纠集卢xx、钟xx、高xx和花某、亚某、亚某(姓名、住址不详,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柴刀等刀具去到该游戏机室,由钟xx、花某、亚某在游戏机室门口守住不让机室管理人员出去,高某甲、高某乙、卢xx、高xx等人入到机室内,高某甲、高某乙先驱赶走在机室玩游戏的人,接着高某乙从身上拿出一瓶辣椒水喷向李xx,并用刀砍李xx的手部,高某甲、卢xx、高xx等人也冲上去砍李xx,致李xx受轻伤。随后,高某甲、高某乙、卢xx、高xx等人又用刀、凳子砸烂了游戏机室内的8台游戏机,共价值人民币866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辨认笔录:李xx辨认出高某甲、高某乙就是斩伤其和毁坏游戏机的人;徐x、林x分别辨认出高某甲、高某乙就是斩伤李xx和毁坏游戏机的人。
(2)岑溪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卢xx、钟xx、高xx、高某甲、高某乙交代伙同“阿健”共同作案,暂无法查清“阿健”的真实身份,暂无法抓获。
(3)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载明李xx受伤后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4)(2010)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本案同案犯钟xx、卢xx、高xx已因本案被判刑情况。
(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x、林x的证言:2009年9月15日19时许,其听到有客人因退钱问题和“阿秋”发生争吵。20时许,其见到刚才吵架的客人和六七个男子拿着刀来到游戏机室,将正在玩游戏的客人赶走,其中一个男子拿出一瓶不知是什么东西喷向“阿秋”,“阿秋”将手中的书本扔向那个人,那个人就拿刀去砍“阿秋”,接着,又有两三个男子也拿刀去砍“阿秋”,“阿秋”被砍倒在地上后,那些人就用刀去砸游戏机。游戏机室一共被砸烂了8台游戏机。
(2)证人钟xx的证言:超时代游戏机室被人砸烂了显视器和扫描仪各8个,保箱1个,压克力1套,分机板5块。
3、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李xx的陈述:2009年9月15日19时许,其因退钱问题和一个男子发生争吵。20时许,该男子与几个青年男子来到游戏机室,将正在玩游戏的客人赶走,其中一个男子拿出一瓶不知是什么东西向其喷来,其就用书去挡,将书扔向那个人,那个人就拿刀向其砍过来,其被砍中左手肘关节处。接着,又有三四个男子围上来拿刀向其砍来,其被砍倒在地上后,那些人就去砸机室里面的游戏机。打其的人中有大某和卢某,其他的人就不认识,机室一共被砸烂了8台游戏机。
(2)被害人龙xx的陈述:2009年9月15日20时许,其接到机室工作人员徐x的电话,称李xx被六七个男子拿刀砍伤,机室的游戏机被砸烂。听李xx说是被六七个男子拿刀砍伤,砸烂了机室的8台游戏机。
4、现场勘验笔录
作案现场位于岑溪市X路岑溪饭店二楼超时代游戏机室,机室的8台游戏机屏幕被砸烂,机室内地上有血迹。
5、鉴定结论
(1)伤情鉴定结论:李xx的伤情属于轻伤。
(2)价格鉴定结论:超时代游戏机室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8660元。
6、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钟xx的供述: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大某打电话叫其和阿所到岑溪饭店二楼的游戏机室。其去到岑溪饭店游戏机室楼下时,见到大某、亚某、卢某、花某等人已在那里。随后,大某就分别给了一把柴刀其和亚某,并叫其和亚某、花某站在门口睇住,大某、亚某、卢某、高xx入到机室内。大某将机室的客人赶走,将辣椒水喷向“阿秋”,并用刀去砍“阿秋”,接着,亚某、卢某、老某文又抽刀去斩。管理人员走后,大某、亚某、卢某、老某文又砸烂机室里面的游戏机。
(2)同案犯卢xx的供述:2009年9月15日19时许,亚某在岑溪市超时代游戏机室赌输钱因退钱问题与机室的工作人员“阿秋”发生争吵后,即与其回到宿舍商议“踩场”,并拿刀去到该游戏机室。大某将机室的客人赶走,将辣椒水喷向“阿秋”,并用刀去砍“阿秋”,亚某等人也用刀去砍“阿秋”。后来,其与亚某、大某等人又用手中的柴刀砸烂机室里的游戏机,其砸烂了一台游戏机。
(3)同案犯高xx的供述:2009年菰姆坏煲硖贤牵裳诿邢背未酚一氖涠蚯艘是馕胩一氖さ鞴俗比霸ⅰ锇鼻ⅰ痴蟪洌肫怯裳让说腿烤嗣萌拍蛔岩栋吹嚼蔚酚一J蟆齑一氖偷丝先吒苯防缢蚺跋ⅰ锇鼻ⅲ貌队サ橙翱ⅰ锇鼻樱沤牵裳⒚稀邮种糜赌サ度洌财靡饶胰埽砉死比釉芴笈牵裳⒚蟆齑⒆稀邮⒅投镁队业迷锢胬拿蔚酚洌财靡扔j砸烂1台游戏机。管理人员应该是大某和亚某砍伤的。
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9月的一天下午16时许,其在岑溪市超时代游戏机室赌输钱因退钱问题与机室的工作人员“阿秋”发生争吵,并扬言要“踩场”。其与大某、卢某、老某某等人回到宿舍商议“踩场”,并拿刀去到该游戏机室。其和大某将机室的客人赶走,“阿秋”过来阻止,大某就将辣椒水喷向“阿秋”,接着,其与大某就用刀去砍“阿秋”,“阿秋”到处躲闪,其砍到了“锇鼻!啊ⅰ锇鼻摺笞浜肫笥齑⒆榷说秩糜裼恫⒌取j砸打机室里的游戏机,打烂了七八台,其打烂了一台。
(2)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哥哥高某甲在岑溪饭店二楼的游戏机室赌输了钱,因游戏机室的人没有退钱而不服气。其与高某甲、卢某等人回到高某甲的租屋,其拿了一瓶辣椒水,高某甲、卢某等人拿了刀具。其等来到那间游戏机室,将里面玩游戏的客人赶跑,游戏机室的管理员过来阻止,其就朝一名男性管理员喷辣椒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高某甲辩解没有砍到李xx的意见,经查,同案犯钟xx、卢xx、高xx均供述亚某(即高某甲)砍了李xx,证人徐x、林x均指认出高某甲是砍伤李xx的人,被害人李xx也指认出高某甲是砍伤其的人,高某甲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砍到了李xx,因此,认定高某甲砍到李xx的证据充分,对高某甲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高某甲辩解其等人总共只砍坏2台游戏机的意见,经查,证人钟某某证言和现场勘验笔录反映游戏机室被毁坏8台游戏机的事实能够与同案犯卢xx、高xx及被告人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因此,对高某甲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高某乙辩解其只喷了辣椒水,没有砍人和毁坏游戏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证人徐x、林x证言均证明最先砍李xx的人是喷辣椒水的人,李xx陈述喷辣椒水的人喷完后就用刀砍其,同案犯钟xx、卢xx、高xx和被告人高某甲在侦查阶段也供述大某(即高某乙)用辣椒水喷向李xx后即用刀砍李xx,并且在李xx离开现场后用刀砸烂了游戏机,因此,认定高某乙砍李xx和毁坏游戏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高某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李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所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分别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判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分别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幅度内量刑判处。
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均一人犯两罪,依法均分别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甲提出不应数罪并罚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主观上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高某甲、高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均是主犯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高某甲提出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高某甲、高某乙通过亲友赔偿被害人李xx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后娟
代理审判员郭益银
人民陪审员黄某菊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