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3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侯审,2010年3月4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补充证据,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2月16日申请延期审理,于2011年元月30日、2月23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斌斌、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辩护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22时,张××(已判决)与被告人靳某某密谋后,在佰利联公司一车间南侧,由靳某某操作铲车,二人将一碾轮铲入铲车拉至中站区X村王××(已判决)的废品收购站销赃,王××明知是赃物仍以2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张××分得赃款800元,靳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退。经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碾轮价值3750元。
2、2009年7月的一天21时,张××、赵××(均已判决)与被告人靳某某密谋后,由靳某某在佰利联公司西门岗同保安聊天作掩护,张××驾驶铲车至该公司三车间北门口伙同被告人赵××将四块钢板(2×1.2×0.012米)装进铲车,后张××驾驶铲车拉至王××的废品收购站销赃,王××明知是赃物仍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张××分得赃款600元,靳某某分得赃款500元,赵××分得赃款10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退。经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四块钢板价值2800元。
3、2010年1月26日23时,张××同靳某某密谋后,在佰利联公司一车间西侧,由张××将钢丝绳穿到反击式破碎机(Φ1250×1000)上,靳某某操作铲车将破碎机装入借来的卡车内,后张××驾驶该卡车出该公司西门岗时未接受检查,强行出厂,该公司保卫部巡逻人员遂将其在西门岗南侧50米处截获,后移交至公安机关。经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反击式破碎机价值x元。
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靳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将第三起事实中的“经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反击式破碎机价值x元”变更为“经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该反击式破碎机价值x元”,并将靳某某盗窃未遂的价值x元变更为x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靳某某在第三起犯罪中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靳某某与同案犯张××、赵××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靳某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靳某某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量刑。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主动退赃,系初犯,投案自首,对比同案犯张××作用相对较小,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依法审理查明,一、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22时左右,张××与靳某某密谋后,在佰利联公司第一车间南侧,由靳某某操作铲车,二人将碾轮1个铲入铲车后经该公司西门拉至王××在中站区X村的废品收购站销赃,王××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张××分得赃款800元,靳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退。经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碾轮价值375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该公司保卫部副部长刘世军的陈述证实,该公司第一车间南侧被盗的1个碾轮的规格及价格;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5日左右的晚上11点多,张××和另一个人开着铲车运来一个很大的轮子,我顺口说了句:“这么大的东西也敢偷”他说:“放心吧,没有事,出了事不说卖给你了。”那个轮子有1400斤,是钢的,给他们2800元;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碾轮价值3750元;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被告人靳某某及同案犯张××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二、2009年7月的一天21时左右,张××、赵××、靳某某密谋后,由靳某某在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西门岗同保安聊天作掩护,张××驾驶铲车至该公司第三车间北门口,伙同赵××将规格为2×1.2×0.012米的钢板4块装进铲车,后张××驾驶铲车经公司西门岗拉至王××的废品收购站销赃,王××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张××分得赃款600元,靳某某分得赃款500元,赵××分得赃款10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退。经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钢板4块价值共计28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该公司保卫部副部长刘××的陈述证实,该公司三车间北门被盗的4块钢板的规格及价格;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0日左右的晚上11点多,张××一个人开着铲车运来4块钢板,大约有1200斤,有点锈,给了他1200元;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钢板4块价值共计2800元;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被告人靳某某及同案犯张××、赵××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三、2010年1月26日23时左右,张××与被告人靳某某密谋后,在佰利联公司第一车间西侧,由张××将钢丝绳穿到规格为Φ1250×1000的反击式破碎机(不含外壳和电机)上,靳某某操作铲车将破碎机装入借来的卡车内,张××驾驶该卡车出该公司西门岗时未停车接受检查,强行出厂,该公司保卫部巡逻人员在西门岗南侧50米处将其截获,后移交至公安机关。经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该反击式破碎机价值x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该公司保卫部副部长刘××的陈述证实,该公司第一车间西侧被盗的反击式破碎机的规格及价格;证人田×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7日1时20分左右,我巡逻到公司西门岗时,看见厂里拉黄某的车往外走,门岗让停下但没停就一直出来了,我追上去发现车厢里露出一部分铁,觉得有问题,就追上去,在西门岗外南侧50米拐角处截下那辆车把司机带到保卫科并报案;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我的卡车在公司里拉黄某用,当晚××给我打电话借我的车用,我就让他来家拿钥匙,其他就不知道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反击式破碎机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市价法鉴定价值为x元,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按照成本法鉴定价值为x元,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经复核撤销以上两个价格结论,按照成本法鉴定价值为x元;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同案犯张××及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件在审理中,被告人靳某某主动退赔部分损失2500元。
本案另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到案证明证实靳某某系主动投案。
被告人靳某某的辩护人提交并经公诉机关核实的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张小斌等人已判刑情况及本案第三起犯罪事实盗窃数额应采纳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的复核裁定中认定的反击式破碎机价值x元。
综上,被告人靳某某参与盗窃3次,其中既遂数额为6550元,未遂数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靳某某与同案犯在各自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靳某某在第三起犯罪中,盗窃公司财物数额为x元,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主动缴纳罚金,退赔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靳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的辩护人就以上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靳某某多次参与盗窃,主观恶性较大,不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对被告人靳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靳某某退赔的2500元返还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吴华
审判员李立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孙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