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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黎某某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志平,湖南湘永(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容,湖南君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黎某某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志平、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上午10时,原告黎某某见自家的菜地被被告郑某某带领的一班人用推土机推毁,便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几个人推出了施工现场。原告便倒在被告的丰田小车前保险杆下,达四、五个小时,后被人劝回家,8月22日原告觉得疼痛去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17元。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09]湘永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势为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属轻微伤,花鉴定费1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多方人员调解未果,原告便向法院起诉。

原判认为,原告黎某某诉称被告郑某某打伤右耳,并要求赔偿的请求,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当时门诊病历上没有耳朵受伤的陈述,后来的医学鉴定书自述中也未提及此事,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黎某某不服,以“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被告郑某某则以原审正确,要求维持予以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属于一般人身侵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情形,其举证责任应由原审原告黎某某承担。同时本案不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不应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并且本案也不适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在二审中也未提供新证据,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9元,由上诉人黎某某负担(已经本院批准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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