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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25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男,29。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甲(又名高X),男,21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仟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高某乙,男,21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河南德慧(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王某、陈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月5日因附带民事诉讼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期两个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伟、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王某、陈某某,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高某乙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0日21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王某、陈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与王某(另案处理)在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新义口西边路北的清真拉面馆喝酒,谢某某因琐事与该饭店老板马某丁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谢某某等人将马某丙、马某丁和程某某打伤。经鉴定,马某丙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王某、陈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王某、陈某某、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高某乙判处拘役六个月。请求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乙案发后主动报警,系自首,系初犯,偶犯,起次要作用,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免予被告人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21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王某、陈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与王某(另案处理)在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新义口西边路北的清真拉面馆喝酒,谢某某因琐事与该饭店老板马某丁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谢某某等人将马某丙、马某丁和程某某打伤。经鉴定,马某丙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乙主动拨打110报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马某丙、马某丁、程某某的陈某证实双方打架的起因、经过及被打伤的情况;证人冯×、王××、马××、程××、郭××、曹××、王×、窦××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与马某丁因琐事发生矛盾,五被告人与马某丁、马某丙、程某某发生厮打的情况;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现场照片及现场图、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受伤的情况;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丙的损伤程某为轻伤;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抓获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均系抓获到案;接报警记录证实高某乙拨打110报警的情况;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审理过程某,双方自行和解,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马某丙、马某丁、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和解协议、收到条证实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王某、陈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因琐事非法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作用相当。五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系从犯以及高某乙系自首的辩护理由与当庭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量刑意见不予采纳;其他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甲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五、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高某兰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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