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乡X村人,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乡X村人,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成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2008年农历11月份,被告将财物转移到其娘家,之后便离家不归,至今已两年,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南务村委会证明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以上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5月份原、被告经南务村李永健妻子利霞介绍相识订亲,2008年8月4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2008年农历11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财产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婚后无子女,在婚后短暂的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8年农历11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孙玉兰
审判员刘国梁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