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本区X镇“梦幻百合”浴室经营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05年11月30日因容留卖淫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事实有异议,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汪某某当庭表示对起诉指控没有异议,故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进行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在经营(略)“梦幻百合”浴室期间,事先与女服务员吴某某等人约定,容留其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2009年9月17日晚,蒋某某至该浴室后搭识吴某某,欲发生两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拍摄的现场照片、制作的《检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宪利
审判员沈磊
代理审判员沈铭
书记员张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