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甲,男,1955年生,汉族。
原告余某乙,男,1986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宪林,系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生,汉族,系“豫P59780”中型普通货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利、郑强系安徽赵某利(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女,1964年生,汉族,系死者李东杰之妻。
委托代理人邓悦,系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1975年生,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员。
原告余某甲、余某乙诉被告陈某某、宋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林、赵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利,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悦,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余某乙诉称,2011年1月7日6时某,陈某某驾驶的“豫P59780”中型普通货车顺南石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7KM处时,与相对行驶由李东杰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李东杰死亡,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余某甲、余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中型普通货车方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牌三轮摩托车方李东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余某甲、余某乙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住院治疗,因与被告在赔偿问题上不能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自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2月23日期间的部分治疗费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郸城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认定是被告陈某某与死者李东杰系同等责任,被告陈某某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陈某某对其他不足部分承担50%的责任。
被告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是李东杰的个人债务,宋某某作为妻子,不继承遗产,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6时某,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P59780”中型普通货车顺南石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7KM处时,与相对行驶由李东杰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李东杰死亡,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余某甲、余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中型普通货车方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牌三轮摩托车方李东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余某甲、余某乙没有责任。陈某某对该认定不服申请了复议,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郸公交重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中型普通货车方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无牌三轮摩托车方李东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余某甲、余某乙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某甲自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2月23日在郸城县中医院治疗花费x.56元,在郸城县人民医院花费x.76元,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花费7175.18元,原告余某甲在医院外购医疗器戒、药品、氧气共计2225元,原告余某乙自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25日在郸城县中医院治疗花费x.27元。
另查明,陈某某驾驶的“豫P59780”中型普通货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止。
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郸公交重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中型普通货车方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无牌三轮摩托车方李东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余某甲、余某乙没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豫与李东杰共同侵权造成二原告身体损害,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东杰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继承人应承担其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中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及被告宋某某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及被告宋某某应分别承担二原告50%的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余某甲、余某乙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豫x”中型普通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余某甲、余某乙医疗费用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余某甲自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2月23日期间的部分治疗费、余某乙医疗费x.77元(x.5元+x.27元-x元)的50%即x.8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余某甲自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2月23日期间的部分治疗费、余某乙医疗费x.77元的50%即x.8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陈某豫与被告宋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陈某某、宋某某各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刚
审判员王新艳
审判员王博全
二○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庆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