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赵x
委托代理人赵xx
被告潘xx
被告xx公司
原告刘xx与被告潘xx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某。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以需要进行伤残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依法追加xx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赵x、赵xx、被告潘xx、被告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6月24日,原告驾驶冀xx号轿车在xx路口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受某,车辆受某。原告目前仍在住院治疗。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8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交通费等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再行增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现场施救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67元。要求被告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潘xx承担;诉讼费用由二被告依法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户口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2、xx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xx医院医疗费票据17张,金额x.55元。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xx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1261.02元。xx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1884.80元;4、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5、护理人员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张;6、交通费票据16张,金额633元;7、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8、户籍证明2份、身份证2份、户口卡2份;9、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8张,金额800元;10、现场施救费票据3张,金额300元;11、停车费票据4张,金额320元;12、理疗费票据4张,金额2480元;13、营养费票据9张,金额x元;14、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1020元。
被告xx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支公司未举证。
被告潘xx辩称:对事故过程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支付了现金300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被告潘xx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7时50分,被告潘xx驾驶冀xx号轿车在xx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xx道X号路口,与在xx道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原告刘xx驾驶的冀xx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某,原告刘xx受某,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xx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原告刘xx受某某,分别在xx医院、xx医院、xx医院检查、住院治疗48天(2010年6月24日—2010年8月11日)支付医疗费x.37元。经诊断为:脑震荡、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伴椎骨狭窄、C3—4脊髓受某……加强营养并进行康复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理疗费2480元。支付营养费x元。
原告刘xx系xx小区刘xx卫生室负责人。
护理人员刘xx,月平均工资1950元。
原告因伤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633元。
xx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15日就原告伤情出具(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原告的伤残属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
刘xx、刘xx夫妇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刘xx是其长女。
原告刘xx共生育2个子女。长子刘xx,长女刘xx。
xx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7月8日出具价鉴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300元。支付停车费320元。
原告受某某,被告潘xx先行给付了原告3000元。
被告潘xx驾驶的冀xx号轿车在被告xx支公司投保了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xx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潘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支公司投保了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潘xx应依法赔偿原告刘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受某某,分别在xx医院、xx医院、xx医院住院、检查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x.37元。其中的病例取证费8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总额中,医疗费应认定为x.37元。原告的误工费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40天(2010年6月24日—2010年11月14日)按河北省2010年度卫生行业标准计算为x.33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月工资1950元标准计算48天为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50元×48天)。原告提供的营养费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2010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x元×20年×10%即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刘xx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75元(3350元×15年÷3人×10%)。刘xx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21.67元(3350元×19年÷3人×10%)。刘xx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23.45元(9679元×11年÷2人×10%)。刘xx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23.45元(9679元×11年÷2人×10%)。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90元(9679元×11年×10%+3350元×4年×10%÷3人×2+3350元×4年×10%÷3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原告支付的现场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原告提供的理疗费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xx先行支付给原告的现金3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误工费x.33元、护理费312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等共计x.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潘xx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x.37元、鉴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518元、评估费800元、现场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2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37元。扣除被告先行给付原告的3000元,被告潘xx应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共计x.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2690元,保全费1020元,被告xx支公司负担1573元、被告潘xx负担554元,原告负担158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69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环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