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魏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被告洛阳双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被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被告袁某,女,现年45岁,汉族,住(略)-X号。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X村信用社)诉被告李某、洛阳双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枫物业公司)、王某乙、杨某、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双枫物业公司、王某乙、杨某、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X村信用社诉称:李某于2008年6月16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期限一年,约定于2009年6月16日到期,用途进塑钢型材,由双枫物业公司、王某乙、杨某、袁某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所欠利息x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12月31日),并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洛阳双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乙、杨某、袁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原告下属单位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洛北信用社(以下简称洛北信用社)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信用社借给李某x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1.82‰,按月结息。借款逾期不还,信用社可按月利率万分之五点一二二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双枫物业公司、王某乙、袁某、杨某与洛北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洛北信用社借给被告李某x元。借款到期后至今,李某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某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李某应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双枫物业公司、王某乙、袁某、杨某应对李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x元,另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x元及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洛阳双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乙、杨某、袁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李某、洛阳双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乙、杨某、袁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柱
审判员:张罗炜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