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干部。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乙,女,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黄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因被告经营服装厂缺乏资金,分别于2008年1月7日、同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和30万元,合计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嗣后,被告只偿还人民币10万元,故请求被告郑某某、黄某乙共同偿还人民币40万元及自2008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郑某某、黄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黄某乙于200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郑某某因经营服装厂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8年1月7日、同年2月5月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和30万元,合计人民币50万元,有被告郑某某立下借条二张交原告收执为凭。2008年5月30日,被告郑某某、黄某乙夫妻共同保证上述债务及按月利率20‰计的利息分四期保证于2008年7月30日前偿还完毕,有两被告共同签字的还款保证书为凭。嗣后,两被告只偿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尚欠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郑某某书写的借条二张及被告郑某某、黄某乙共同签字的还款保证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自2008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黄某乙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元及自二00八年五月三十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本判决书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九千八百元由被告郑某某、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明添
审判员黄某源
审判员陈政忠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