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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山、郑某某,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驾驶员。

被告福建复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金、吴俊杰,福建聚华(略)事务所。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福建复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茂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山、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和被告复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x.26元、误工费53.34元/天×(132+210)天=x.28元、护理费(132+210)天×53.34元/天=x.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15元/天=1080元、伤残评定费120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6680元/年×2年=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继续治疗费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82元。原告除应承担超过交强险医疗费x元外的医疗费即x.63元外,其他经济损失x.19元均应由三被告赔偿,扣除被告复茂公司已付的x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损失计x.19元。

被告复茂公司、高某某辩称:1、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闽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3、发生该交通事故是被告高某某为被告复茂公司履行职务,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被告复茂公司承担,与被告高某某无关。4、被告复茂公司已支付给原告x元。5、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偏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3、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支持。4、护理费应以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5、伤残评定费和车辆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交通费1000元偏高,同意予以认定500元。7、营养费偏高,同意予以认定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同意予以认定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被告复茂公司雇佣被告高某某驾驶闽x号货车,行至324国道x+850M,与原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在莆田人民医院抢救并在莆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72天,原告共花费了医疗费x.26元。2010年10月18日,莆田九五医院为原告出具证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x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损伤,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从鉴定即日起为210天,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200元。原告因车辆检测需要花费了车辆检测费200元。被告复茂公司已付给原告x元。闽x号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率,发生该事故在投保期限内。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认定如下:

关于误工费。原告认为,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经营日用杂品零售,故请求误工费(132+210)天×53.34元/天=x.28元,应以支持。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予以证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字号名称:仙游县X镇志华日用品商店经营者:王某某”,税务登记证载明:“仙游县X镇志华日用品商店负责人:王某某经营范围:日用杂品零售”。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请求误工费不能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其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致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经鉴定单位评定护理期限从鉴定即日起为210天,故请求护理费(132+210)天×53.34元/天=x.28元,应以支持。被告认为,护理时间只能按原告住院时间72天计算。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原告经鉴定单位评定护理期限从鉴定即日起为210天,则鉴定之日前(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8月25日计132天)原告也需他人护理,故原告请求护理费(132+210)天×53.34元/天=x.28元,应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认为,请求营养费4000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数额偏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医疗费用,原告请求营养费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故予认定营养费40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认为,请求交通费1000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而花费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原告请求交通费可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予以认定交通费8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同意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但原告请求数额偏高,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定500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故请求伤残赔偿金6680元/年×2年=x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偏高。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但原告已年满64岁,故应认定伤残赔偿金为6680元/年×(20-4)年×10%=x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26元、护理费x.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15元/天=1080元、伤残评定费120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继续治疗费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54元。因闽x号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x元及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护理费x.28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x.28元,共计x.2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x.54元-x.28元=x.26元,因原告与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x.26元×50%=x.6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共应承担x.28元+x.63元=x元,被告复茂公司已支付的x元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x元,被告复茂公司就代垫款x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对被告高某某及复茂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王某某损失计四万四仟四百六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高某某、福建复茂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百八十四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一百零九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天祥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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