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规定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购置印制假发票的设备,此后刘某在沈丘县X镇大刘某行政村自己家中印制假发票。2010年11月9日23时许,沈丘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刘某家中当场查获伪造的百元版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半成品x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沈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沈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假发票样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刘XX、李XX、刘XX、刘XX、李XX、刘X等人的证言、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伪造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非法制造发票的过程中即被公安机关查获,使其非法制造的发票尚未完全印制成功,不完全具备假发票的形式特征,因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中所查获的印刷设备,属供被告人刘某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所查获的胶印机一台、晒版机一台、裁纸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冲
审判员张灵
审判员崔岩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