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隆瑞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黄某,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采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隆瑞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惠采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某苹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黄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隆瑞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日至2009年11月25日期间,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供应总价为289,389.41元(人民币,下同)的牛肉产品,并同时开具了257,112.74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后未予支付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惠采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9,389.41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89,389.41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上海隆瑞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总额为257,112.74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
2、由被告盖章签收的、日期自2008年11月2日至2009年11月25日、总金额为289,389.41元的销售清单存根联;
上述证据材料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总额为289,389.41元的牛肉并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
被告惠采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被告确实结欠原告289,389.41元货款未付,希望能同原告调解解决本案,并在结算时开具剩余的32,276.67元增值税发票。
鉴于被告惠采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隆瑞食品有限公司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隆瑞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惠采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合意,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款,现被告拖欠未付,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采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隆瑞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89,389.41元。
二、被告惠采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隆瑞食品有限公司偿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289,389.41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惠采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20.4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惠采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苹
书记员李轶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