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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诉丁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XX镇X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胡XX(系原告妻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XX镇X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张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丁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市XX区XX岗XX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XX镇XX中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岑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X诉被告丁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忠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的委托代理人张花,被告丁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2009年10月1日22时,被告丁X驾驶苏x轿车在奉贤区X镇X路西向东行驶至洪庙路X号路段时,与原告从洪庙路北侧向南行走发生碰撞,致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2009年11月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X驾驶的苏x轿车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现原告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26,014.66元、用血互助金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836元、误工费12,904元、残疾赔偿金176,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6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剃头费30元、日用品85元,合计349,924.66元。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2、被告丁X赔偿余x%。

被告丁X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剃头费、日用品不认可。原告提出的部分项目赔偿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自己已经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及支付了医药费850元。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1、被告丁X驾驶的苏x轿车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2、2009年11月1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金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脾切除、八根肋骨骨折、升结肠浆膜破裂修补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考虑今后取内固定术等,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3、被告丁X已经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及支付了医药费850元。4、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于2008年5月起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洪庙社区X路X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资料一组、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奉贤区奉城医院的病史及医药费发票一组、保险单信息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苏x轿车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处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的第一、二项损失均已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应赔付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对超出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丁X承x%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药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原告实际住院25天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系从事服装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主张每月1,613元的误工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对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4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月1,459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08年5月起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洪庙社区X路X号,原告从事服装零售,其主要经济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6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已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剃头费、日用品等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营养费XX元、护理费XX元、误工费XX元、残疾赔偿金XX元、鉴定费XX元、交通费XX元、剃头费XX元、日用品XX元,合计XX元,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金XX人民币XX元;由被告丁X赔偿原告金XX人民币XX元,扣除被告丁X已支付的赔偿款XX元,实际再由被告丁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XX人民币XX元。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金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XX元,由被告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杰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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