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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周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3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至2010年2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周某某伙同高某侠(另案处理)等人以施工车辆上土方占用其村土地为由,强行收取土方费,敲诈勒索濮范高某九标项目部施工队现金3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弓某某、和某某的陈述证实,还有证人韩某、郝某某、靳某某、宋某某、刘某、魏某某、鲁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还有辩认笔录、收据复印件、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阻碍施工的手段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某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骞

二○一○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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