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货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华联货运公司所有的豫x和豫x半挂车分别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和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豫x车投保的商业险险种主要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每座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每坐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交强险的险种主要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豫x半挂车投保的商业险险种主要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交强险的险种主要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华联货运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4月12日,华联货运公司司机郭克民驾驶投保车辆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x+600M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孙占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过程中,逆向与由西向东侯永信驾驶的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致使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郭克民及该车内乘坐人张献松受伤,侯永信及该车内乘坐人胡青琳、任灿高、吴尚然、王治生、赵青、刘玮玮、刘长岭、郭龙、庄爱荣、郭艳丽、吴庆民、吴富兴、宋秀梅、张涛、李银保受伤。另外,孙占及大型客车乘坐人郭靖靖、耿永春、耿永波、梁勇、耿素梅、王保玲、乔洋、李振动、李伟、李娜、苏法文受轻微伤(门诊后出院)。2009年4月24日,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克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及时到医院救治,其中豫x客车车上人员李伟、郭靖靖、李娜、耿永波、梁勇、耿素梅、王保玲、乔洋、李振动、苏法文、耿永春在门诊就医后随即出院,分别花费医疗费220元、120元、220元、220元、45元、265元、45元、305元、340元、252元、280元,共计2312元。郭龙、吴尚然、刘玮玮、李银保、郭艳丽、庄爱荣、赵青出院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华联货运公司赔偿郭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2466.56元,赔偿吴尚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6126.17元,赔偿刘玮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3343.46元,赔偿李银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8534.33元,赔偿郭艳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3180.01元,赔偿庄爱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3415.73元,赔偿赵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5065.73元。以上共计x.99元。王治生、侯永信、张涛、吴富兴、宋秀梅、吴庆民、任灿高、刘长岭、胡青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分别为x.81元、x.39元、x.33元、8653.84元、9057.78元、x.55元、x.18元、x.37元,共计x.25元。王治生、侯永信、张涛、吴富兴、宋秀梅、吴庆民、任灿高、刘长岭、胡青琳受伤出院后,因与华联货运公司就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将华联货运公司诉至兰考县人民法院。兰考县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了(2009)兰民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联货运公司赔偿王治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元,并承担诉讼费2236元;赔偿侯永信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2968元;赔偿张涛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2440元;赔偿吴富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28.8元:赔偿宋秀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28.8元;赔偿吴庆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28.8元,并承担诉讼费947元;赔偿任灿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元,并承担诉讼费1009元;赔偿刘长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72元,并承担诉讼费1675元;赔偿胡青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02元,并承担诉讼费2496元。上述费用共计x.74元。
事故发生后,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投保车辆及农用三轮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其中投保车辆估损价值为x元,农用三轮车估损价值为3940元。为处理此次事故,华联货运公司支出投保车辆的吊拖费5000元,农用三轮车施救费900元。投保车辆司机郭克民受伤后花费医疗费5178.1元,车上人员张献松花费医疗费x.79元。
事故发生后,豫x客车车主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将华联货运公司诉至兰考县人民法院,要求华联货运公司赔偿车损、拖车费、评估费、营运损失等。2009年9月,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豫x客车的车辆损失为x元,拖车费2500元,评估费5000元,营运损失x.56元,并由华联货运公司承担诉讼费3481元。
原审法院认为,华联货运公司提出保险要求,经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华联货运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均属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理赔的范围。华联货运公司的损失包括:一、投保车辆损失,其中车损x元,吊拖费5000元,共计x元。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司机郭克民医疗费5178.1元,张献松医疗费x.79元,共计x.89元。三、第三者财产损失,其中豫x车损x元,拖车费2500元,评估费5000元,营运损失x.56元,诉讼费3481元,共x.56元;农用车车损3940元及施救费900元,共4840元。四、第三者人身损害赔偿,其中经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决的王治生、侯永信、张涛、吴富兴、宋秀梅、吴庆民、任灿高、刘长岭、胡青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华联货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x元,共计x.99元。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的郭龙、吴尚然、刘玮玮、李银保、郭艳丽、庄爱荣、赵青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99元。门诊就医后随即出院的李伟、郭靖靖、李娜、耿永波、梁勇、耿素梅、王保玲、乔洋、李振动、苏法文、耿永春的医疗费共计2312元。上述各项损失均在华联货运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保险法的补偿性原则,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应足额赔偿。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决应由华联货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该部分诉讼费系华联货运公司为处理和解决本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理应负担,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x.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7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不负责赔偿。原判被上诉人对第三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全部医疗费用由我公司承担错误。2、被上诉人索赔时,未提供医疗费单据、一日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违反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核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3、原判我公司承担第三者停运损失错误。4、原判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华联货运公司辩称,1、我公司投保时,上诉人没有向我公司提供保险条款,没有提示对我公司不利的条款内容,有关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故上诉人称其不应赔偿第三者停运损失、诉讼费用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不能成立。2、我公司索赔的各项数额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称其有权核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法庭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二审质证时,华联货运公司陈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没有向其提供该保险条款,不知道保险条款的内容。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联货运公司将其车辆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并签订保险合同交纳了保险费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华联货运公司投保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投保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损失及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均属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理赔范围。华联货运公司因该交通事故所赔付的受伤人员医疗费用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显示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该保险条款内容华联货运公司不知情,且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没有提供其不应赔偿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证据,故对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认为其有权核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和原判其承担受伤人员全部医疗费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华联货运公司按照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赔付的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停运损失及承担的诉讼费用,是合理、合法的费用,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显示保险合同不负责赔偿第三者停运损失及诉讼费用,但该保险条款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没有向华联货运公司提供,且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内容未向华联货运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认为原判其承担第三者停运损失和承担诉讼费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王国选
审判员赵洪波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会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