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被告陶xx(曾用名陶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原告郑xx为与被告陶xx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超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被告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09年7月17日10时50分许,原告因故与被告妻弟耿xx发生纠扭,原告本欲挣脱,被被告掐住双臂,被告妻子双手卡住本人喉咙,本人被打翻在地。身上多处受伤。为了自卫,本人拼命挣扎,想咬被告小臂一口,被告见状松手,对本人脸部等处拳打脚踢,致本人遍体受伤。因被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创伤,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7.71元、误工费1,693.30元,合计1,961.01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崇明县xx医院门诊病历、门急诊湿片初步报告、处方笺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打原告,原告的治疗与其无关;
2、上海市崇明县xx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5张,合计金额111.60元,用于证明原告治疗化用的钱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进行了门诊但没有配药,其中6.1元医药费是治疗破伤风的,且门诊记录上没有破伤风的试验记录;
3、上海市崇明县xx医院门诊病假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1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4、xx控制技术(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7月份员工工资单及情况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陶xx辩称,2009年7月17日上午11时许,原告与其妻子张xx、女儿郑xx同被告陶xx的妻弟耿xx为原告住宅后面与耿xx相邻的邻沟及下水道发生争议,双方产生纠纷,本人闻讯后才到现场,原告与他人发生纠扭,本人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原告之伤与己无关,故不同意进行赔偿。
被告陶xx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
审理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本院向崇明县公安局xx派出所(以下简称xx派出所)收集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7月17日、8月6日陶xx在xx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郑xx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在笔录中陈述被告来了事发后邻居才来的,而在庭审中被告称其和邻居一起来的,之间相互矛盾,笔录内容捏造事实,颠倒黑白。被告陶xx对此没有异议;
2、2009年7月21日、7月24日、8月7日郑xx在xx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笔录中原告咬他一口的意思是原告想咬他一口,而并不是真咬。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打原告;
3、2009年7月24日耿xx在xx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笔录所称内容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其没有参加殴打他人的事情;
4、2009年7月24日、8月9日张xx在xx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笔录中的逻辑是很混乱的。被告对此亦有异议,认为从现场看是最清楚的,反正当时情况有证据证明的,本人与打架事件无关;
5、2009年7月24日郑xx在xx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派出所再三要求原告方去做笔录,就是为了找出其中的破绽,为被告方开脱。被告对此亦有异议,认为本人没有参与原告与他人的打架纠纷;
6、2009年7月21日、8月6日耿xx在xx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根本没有拿木桩打耿xx,当时原告根本没有还手的余地,也没有能力去咬他,笔录内容伪造事实,颠倒黑白。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7、2009年7月24日、8月8日耿xx在xx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笔录捏造事实,陷害原告。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8、2009年7月24日汤xx在xx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笔录内容不是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9、2009年7月24日耿xx在xx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耿xx当时是没有动手,但其为被告方摇旗呐喊,为被告撑腰。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10、2009年7月27日蔡xx在xx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认为基本正确。被告对此亦没有异议;
11、2009年7月27日顾xx在xx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笔录内容是在证人受到被告威胁后作的。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12、2009年8月4日刘x在xx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刘x当时是在场的。被告认为刘x当时是不在场的;
13、2009年8月4日樊xx在xx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樊xx看到了后面的打架经过。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14、2009年8月4日倪xx在xx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认为倪xx看到了打架经过。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15、2009年8月7日吴xx在xx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认为基本符合事实,但是有部分内容没有记录。被告对此亦没有异议;
16、2009年8月7日吴x在xx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吴x当时应该在场,肯定看到双方打架经过。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妻弟耿xx系前后宅邻居关系。2009年7月17日11时许,原告因故与耿xx在其屋后发生纠扭。纠扭中,原告手指被耿xx手中的铁锹划伤。被告与其妻耿xx闻讯后赶至现场,见原告手持木棍胡乱挥舞,被告即上前从原告背后抱住原告,并用双手抓住原告双手,期间,双方站立不稳,一起倒地,被告将原告压在身下,起立后,被告仍抓住原告双手不放,原告因无法挣脱,便在被告手臂上咬了一口,此时,前来观看的耿xx的同姓亲属耿xx将原告手中的木棍抢掉,被告松手后,原告又用手在被告脸上抓了一把,后经在场邻居相劝后双方各自停手。事后,原告至医院诊治,化用医药费111.60元,原告遂诉请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之责。
审理中,本院征询了上海市崇明县xx医院医生的意见,其提供意见认为根据原告之伤,可酌情给予原告7天的休息时间。原告认为相对被告受伤程度其伤后所需休息时间远远超过7天。被告认为是原告与其他人打架,原告的休息时间与其无关。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77.71元,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的票据为111.60元,被告认为原告之伤非被告所造成的,故不同意赔偿,且其中6.1元医药费是治疗破伤风化用的。本院认为,上述医疗费中除6.1元医药费是治疗破伤风所化用的,该伤非被告所致,其余的费用系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伤情所实际支出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5.50元;
2、原告主张误工费1,693.30元。原告出具了其所在单位的工资证明,以证明其因伤损失收入1,693.30元。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对原告伤后应休息的时间之意见结合原告单位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3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405.5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妻弟耿xx因故与原告发生纠纷并致纠扭,被告闻讯后赶至现场,未能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纠纷,而自行上前抓抱原告,双方因站立不稳,一起倒地,被告将原告压在身下,原告在此纠纷过程中受伤,被告对原告所受之伤显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在与他人的纠纷中,未能冷静处理纠纷,继而又与被告发生纠扭,导致其自身伤害的发生,原告对此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辩称其未动手致伤原告,原告与他人发生了纠扭。而原告则坚持要求由被告一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理应承担赔偿之责,如其认为有第三者亦造成了原告之伤,可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再依法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人民币74元;
二、被告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误工费人民币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郑xx负担7元,被告陶xx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超平
书记员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