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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朝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被告张某于2009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张某某作担保,承诺于2009年5月3日归还。因二被告未能如期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张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

被告张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4月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5月3日归还,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间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某应当按时归还借款,但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借款3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某以上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菁

审判员孔令杰

代理审判员何振凤

书记员卫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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