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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诉苗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新乡市华兰大道与解放路交叉口800米路南。

诉讼负责人杨范营,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靳某。

原告(反诉被告)姜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苗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苗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某、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下午,被告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同时车后载有王某文,沿鲁堡至新辉路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辉公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并且被告乘坐人王某文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该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无证驾驶,又没有牌号摩托车,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划分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本案80%赔偿。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苗某辩称:2011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乘坐他人的助力摩托车,行驶至新辉公路时,与原告姜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证,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要求依法判令赔偿被告x.53元,其中被告杜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超出部分由原告按40%的比例赔偿被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限额x元已支付王某文。故反诉部分医疗费不再支付,仅对其它数额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反诉要求赔偿x.53元,其中被告杜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超出部分由原告按40%的比例赔偿被原告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第某个争议焦点,原告姜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40%责任。2、车损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5张。证明损失数额。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苗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苗某、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围绕第某个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第某个争议焦点,被告苗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2、病某、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医疗费数额。3、工资表7份,证明误工费数额。4、护理费证明1份,证明护理费数额。5、车损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车损数额。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姜某对病某、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提出被告苗某没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原告第某天、第某天去医院时他都没在,只有擦伤,不需住院治疗,另无出院证和每日清单。对工资表、护理证明提出异议,不认可,计算不明确,少个税完税证明。护理费按住院期间每月800元计算。苗某的费用全部不认可。对车损鉴定结论书提出有原件就认可。车是报废车,不允许上路,故无车损。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病某、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质证意见与原告姜某相同。对工资表、护理证明提出,伤情治疗不了那么长时间,按公安部下发的规定来确定误工天数,按15天误工。因他是教师,财政开支,不应扣那么多,按日64元计算。对车损鉴定结论书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处理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5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苗某提交的病某、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1份,能够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工资表7份,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护理费证明1份,没有提交因护理被告而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车损鉴定结论书1份,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7日15时30分,被告苗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文沿鲁堡至新辉路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辉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新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姜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苗某、王某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苗某被送至新乡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多发外伤、头外伤;2、胸某、右下肢外伤”。住院52天于2011年7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适度锻炼”。住院医疗费5286.40元。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鉴定,原告姜某所驾车辆损失价值为2372元,鉴定费420元。被告苗某所驾车辆损失价值为955元。

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2011年6月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1、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所驾机动车无号牌、未戴安全头盔、违反载人规定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五条第某项、第某十二条第某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姜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某文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客车,系原告姜某所有,该车在被告都帮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从2010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王某文住院期间,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支付了x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与原告姜某驾驶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双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均应当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应按三、七划分,苗某负70%责任,姜某负30%责任。事故发生时,姜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苗某的反诉损失,超出部分再由姜某按30%赔偿。其中,姜某的损失是:车损2372元,鉴定费420元,共计2792元,本院予以支持。苗某赔偿70%是1954.40元。原告要求停车费,没有提交充分有效地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苗某的损失是:医疗费5286.40元、车损955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误工费9246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苗某2011年6月被扣除的921元、7月被扣除的1175元,合计2096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要求5467.13元,本院认定苗某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因没有提交因护理病某而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参照当地一般护工的标准每月80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800元÷30天×52天=1386.84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2天×10元=52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交通费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王某文住院期间,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支付了x元医疗费。因此,本案中,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再支付医疗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096元、护理费1386.8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955元。共计4437.86元。苗某其他损失医疗费52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合计5806.40元,姜某赔偿30%是1741.92元。折抵后,苗某赔偿姜某212.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苗某4437.86元。

二、限被告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212.48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被告苗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合计75元,由原告姜某承担45元,由被告苗某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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