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居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并出具数份借条。2009年4月20日,被告将原先的数份借条合为总借条,并确认借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居某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棋牌室以高利息出借给案外人吴某、韩某等人包括利息在内共计人民币35万元。因原、被告合伙从事高利贷生意,经双方结账确认,原告应得人民币33万元(包括利息人民币7万元至8万元),另外加之被告因房屋动迁曾答应赠与原告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35万元,被告出具人民币35万元的总借条,原先的数份借条已撕毁。后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8万元,尚欠人民币27万元,另扣除被告赠与给原告的人民币2万元,故被告尚欠借款人民币25万元,该款待被告找到案外人韩某后才能归还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被告曾出具过数份借条。2009年4月20日,被告出具了总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原先的数份借条已撕毁。上述借条载明:“今借王某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归还期房拆后第一时间归还,特此证明,借款人居某,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嗣后,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的人民币35万元的借条佐证,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借条所载金额人民币35万元包括利息等在内,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借条所载内容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举债合意。庭审中,被告对借条所载的借款金额人民币35万元的组成,先后陈述不一,且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出借资金的来源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称其已归还部分借款,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还款事实的存在,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
二、被告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陈菊兰
代理审判员王某瑛
书记员张旭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