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剪刀、布袋等作案工具,到位于莆田市涵江区X镇“昌盛网吧”上网,后乘周围无人之机,盗走该网吧内组装杂牌电脑主机两部。
同月18日、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分别到位于莆田市涵江区X镇“和平网吧”、涵江区X路“大帝国网吧”上网,后采取同样手段,盗走组装杂牌电脑主机一部、电脑显示器两部、摄像头两个等物品。
同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赤溪“情缘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被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林某某、吴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辨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事实及大部分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赃物组装杂牌电脑主机三部、电脑显示器两部及摄像头两个,分别退还给各被害人;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挎包一只、布袋一个、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益新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俞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