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据诉状)。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1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樊xx,1999年生育次子樊x。2003年5月,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携次子樊x离家出走,至今已达六年。原告多次到外省及周边县市寻找均无下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7日登记结婚;
2、栾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经审理查明:1990年11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樊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樊x。被告于2005年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携次子樊x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和睦相处,互相履行夫妻义务。本案中被告长期离家出走,至今仍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双方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故对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维持现状,本案不做处理,财产暂由原告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闫革委
人民陪审员陈志朋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