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系李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一般代理。
被告温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温某戊(系温某丁之父),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某东(系温某丁之兄),男,X年X月X日生,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温某丁、温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温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四月,原告李某乙经王xx、薛x说合与被告温某丁订立婚约,在订婚期间经中间人给付二被告财物x元,直接现金x元。后双方解除婚约,被告不肯退还原告礼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二原告现金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退婚,对其造成损害,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薛x出庭证言1份,该证据拟证明原告李某乙给付被告温某丁见面礼1001元,财礼x元,四色礼700元;
2、证人张xx出庭证言1份,该证据拟证明原告李某乙给付被告温某丁财礼x元,见面礼1001元。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四色礼价值多少不能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4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温某丁经人说合订立婚约,在婚约存续期间,原告李某乙给被告温某丁见面礼1001元;原告李某性给被告温某丁磕头钱1000元;2009年农历4月6日二原告经王xx给付二被告现金x元;2009年农历4月11日原告李某甲给被告温某丁400元;2009年农历5月6日原告李某甲给被告温某丁400元。
本院认为,李某乙和温某丁基于结婚的目的订立婚约,在婚约存续期间,二原告的赠与行为,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婚约解除后,受赠人温某丁、温某戊应将其受赠财物返还给赠与人李某乙、李某甲。本院对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解理由缺少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丁、温某戊返还原告李某乙、李某甲现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温某丁、温某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赵保卫
代理审判员刘红涛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志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