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f,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秋林,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民生医院有限公司[又名石X妇幼保健院(民生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全某某为与被告衡阳市民生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医院)、周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钦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庆端、人民陪审员周某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f、被告民生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某诉称,2009年3月9日,原告到被告民生医院取环,术前进行了B超及阴道分泌物等检查,环位正常,没有妇科炎症。尔后由被告周某某施行取环术,手术没有成功。被告周某某嘱原告回家休息。3月14日原告出现阴道大量流血症状。3月15日,原告再次到被告民生医院就诊,被告周某某又行取环术,仍未将环取出。3月16日在行彩超检查后,第三次行取环术。术中,原告疼痛难忍,环仍未取出。在被告民生医院留院观察一晚后,3月17日再行彩超检查,发现原告腹内大量积液。在原告家属强烈要求下,被告民生医院将原告转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经检查,发现原告子宫及小肠穿孔,腹腔内大范围感染。在附二医院施行了多次手术后方才将原告从生死线上挽回。经衡阳市医学会、湖南省医学会鉴定,均认为医方存在过错,已构成三级戌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某任。被告周某某在对原告施行手术期间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属非法行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1434.23元;2、鉴定费3200元;3、误工费x元;4、护理费4489.7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6、营养费x元;7、交通、邮寄、复印、查档费1320.50元;8、律师费2000元;9、残疾赔偿金x.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为支持其诉称,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病历、检查单,证明原告在被告民生医院取环,术前检查体征正常;
2、原告在附二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告转院至附二进行手术治疗及出院后继续治疗的情况;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应负全某责任;
4、附二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名陪护人员;
5、劳动合同、单位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6、票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民生医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在附二住院期间,被告民生医院派了3名护士轮班陪护,一直到原告出院;对证据5有异议,停发工资应有相应的员工工资造册来证明,劳动合同明显不合法、不真实;对证据6的省医学会鉴定的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理由是原告申请再次鉴定,但鉴定结论与衡阳市医学会鉴定结论相同。对医药费收据有异议,没有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佐证。原告原发病的收费也不应由被告负担。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为连号,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民生医院辩称,一、被告周某某对原告开展的诊疗行为是代表被告民生医院的职务行为。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某是“非法行医”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医患纠纷发生后,被告民生医院主动交纳了鉴定费并由衡阳市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三级戌等医疗事故”。原告不服申请再次鉴定。湖南省医学会再次鉴定维持了衡阳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故再次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负,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本案相关实情,按照三级戌等医疗技术事故判处。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民生医院提供了被告周某某的医生执业证书,证明周某某有医师执照,并不是非法行医。
被告民生医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周某某1999年5月的执业医师证因没有年检已经废了,其在为原告行医时没有执业医师证,故其在2009年9月又补办了执业医师证。
被告周某某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医院虽然开出了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由谁进行了陪护。而被告民生医院陈述原告在住院期间派了护士进行全某陪护。故原告依照该证据要求被告民生医院赔偿护理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和工资1800元及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医疗费本院认定262元,其余的医药费是2009年11月份的,本院不予采信。律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省医学会交纳了3200元的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2200元,因车票有连号的,且车票是定额车票与实际支付有出入,故本院适当确认交通费1000元。打印费2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具有医生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原告到被告民生医院取环。术前进行了B超及阴道分泌物等检查,环位正常,没有妇科炎症。尔后由被告周某某施行取环术,手术未成功,被告周某某嘱原告回家休息。同月14日,原告出现阴道大量流血症状。次日,原告再次到民生医院就诊。被告周某某又行取环术,仍未将环取出。同月16日在行彩超检查后,第三次进行取环手术。由于术中患者疼痛剧烈终止手术。其后患者留院观察。同月17日,被告民生医院为原告行B超检查发现腹腔积液,体查见腹肌紧张,压痛反跳痛明显。遂于当日15时40分将原告转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该院入院诊断:下腹痛查因:环嵌顿子宫穿孔同日18时行取环术,肠穿孔修补术。术中见回盲部有两处破口,子宫后壁可见一节育环穿出,术后原告并发严重感染。2009年4月26日,原告出院时一般情况可,未诉特殊不适。原告在该院的医疗费全某由被告民生医院支付,被告民生医院还安排护士对原告进行陪护。2009年6月25日,衡阳市医学会对被告民生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鉴定分析意见为:1、本案患者取环困难,属于三类手术,应转上级医院进行处理,择期再次手术或在宫腔镜下实施取环,医方反复多次取环为盲目操作,因此认为医方的行为属于医疗过失,该过失行为导致患者发生子宫及小肠穿孔,并继发弥漫性腹膜炎。2、全某某子宫及小肠穿孔、继发弥漫性腹膜炎均已痊愈,但将遗留肠粘连,符合三级戌等医疗事故之原则定义。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戌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某任。原告不服该鉴定,申请湖南省医学会再次鉴定,湖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与衡阳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相同。
原告在此次医疗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262元;
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2009年3月9日起计算至医疗事故确定之日的前一日止即2009年6月14日止,按原告的月工资1800元计算,共计57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2元计算,原告共住院41日,该项费用为492元;
4、陪护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派了护士进行专职陪护,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生活补助费,被告民生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三级戌等医疗事故,相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946元计算30年再乘以10%为x元。
6、交通费1000元,打印费2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民生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根据本案医疗事故等级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适当酌定4000元。
以上赔偿金额合计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民生医院为原告施行取环手术,其手术条件及手术时间的选择,不符合医疗规范,且在取环困难而未明确原因的情况下,未及时转上级医院诊治,却反复多次盲目操作,致使原告子宫穿孔、肠穿孔、弥漫性腹膜炎及术后盆、腹腔脏器粘连的医疗事故,与被告上述医疗过错存在完全某果关系。酿成本医疗纠纷,被告民生医院应承担全某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民生医院进行医疗损害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有部份请求项目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是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民生医院承担,故被告民生医院辩称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五十条第(一)、(二)、(三)、(五)、(九)、(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民生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4元,邮寄费100元,合计974元,由被告民生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金钦铭
审判员金庆端
人民陪审员周某云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
校对责任人:金钦铭打印责任人:杨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某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某以上的,不超过5年。
……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