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分行。
负责人:戴某,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张某乙,该分行职工。
被告:叶某丙。
被告:邹某。
被告:叶某丙。
被告:叶某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分行与被告叶某丙、邹某、叶某丙、叶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6日,被告叶某丙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发放商户保证贷款3万元,用于扩大经营五金、装饰材料。2010年6月14日,原告经与叶某丙、邹某、叶某丙、叶某丁协商,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叶某丙发放2万元贷款,贷款年利率13.5%,贷款期限自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共12个月;叶某丙、邹某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九个月则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2349.09元。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叶某丙、邹某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叶某丙、叶某丁作为保证人愿意为叶某丙的2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金期间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2010年6月17日,原告依约向叶某丙、邹某发放2万元小额贷款。但叶某丙、邹某未能按《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分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还贷,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某丙、邹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06元,利息及罚息1719.39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1年7月4日,2011年7月5日后按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叶某丙、叶某丁对被告叶某丙、邹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证明2010年5月16日,被告叶某丙向原告申请发放商户贷款3万元。
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2010年6月1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贷款金额为2万元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叶某丁、叶某丙作为保证人愿意为被告叶某丙、邹某的2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被告叶某丙、邹某发放了2万元贷款。
4、《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贷款催收函》,证明经原告催收,本案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及保证债务。
5、四被告《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6、叶某丙、叶某丁、叶某丙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个体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叶某丁、叶某丙作为保证人具有还款能力。
7、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合法地位及合法经营。
被告叶某丙、邹某、叶某丙、叶某丁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某丙、邹某、叶某丙、叶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某丙、邹某、叶某丙、叶某丁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人被告叶某丙、邹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叶某丙、叶某丁亦未能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因被告邹某与叶某丙系夫妻,谢隆汉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且邹某亦是借款合同申请人并在借款人配偶一栏上签名捺印,应对叶某丙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叶某丙、邹某共同归还贷款本金x.06元及利息、罚息,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叶某丙、叶某丁是《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依约应对叶某丙归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叶某丙、叶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丙、邹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06元,利息和罚息截止2011年7月4日为1719.39元,2011年7月5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叶某丙、叶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某丙、邹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韦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