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杜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杜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杜某与韩东、李四只、索平印、李希林(四人均在逃)预谋后,窜至汤阴火车站3道,从停留的油罐车内盗窃柴油4桶,共计730公斤,价值人民币5219.5元。11月8日凌晨,贾某某等人将柴油以人民币44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某,王某某转移赃物时被汤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杜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单位被盗证明,现场勘查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检斤证明,价格证明,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和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贾某某、杜某伙同他人出于盗窃的共同故意,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杜某各判处有期徒刑九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罚。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贾某某、杜某盗窃数额5219.5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三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贾某某、杜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2)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预交纳。)
四、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岩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