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仝文贵,安阳县曲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四月九日作出(2008)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00九年六月二日作出(2009)安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的民事部分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仝文贵,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系夫妻。2007年7月6日早上,孙某某因故在自行车二厂家属院其家中殴打张某甲,被人拦开后,张某甲将孙某某踢伤。经鉴定,孙某某损伤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3964.10元(含鉴定费),并提供医疗费票据8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证言;另有孙某某伤情鉴定书、医疗费用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孙某某与张某甲系夫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均拥有平等的处分权,且孙某某也不能证明其与张某甲在婚后财产上有约定属于个人的财产,故在本案中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没有实际意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孙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称,其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现已经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应根据这一新的事实改判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答辩称,孙某某要求民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二审相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再审审查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许张某甲和孙某某离婚。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孙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在伤害事实发生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审理期间,二人的婚姻关系仍然合法存在。原判根据这一事实,判决驳回孙某某对张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申诉人孙某某所称其与张某甲现已经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属于新的事实和证据,应当据此改判,但该事实和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判有错误,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8)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蔡某
代理审判员赵某友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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