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男,43岁,系被害人彭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女,44岁,系被害人彭XX之母。
诉讼代理人阴高松、王军,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范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波、袁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范XX及其代理人阴高松、王军,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日晚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灵宝市尹富市场西边平安旅社门口,与被害人彭XX、彭XX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人拉开后,彭XX与彭XX二人返回住处,取啤酒瓶和扫帚后追上张某某对其追打。打斗中,张某某持刀将彭XX、彭XX二人戳伤。彭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彭XX系左胸部遭受他人锐器刺创致心脏破裂死亡,彭XX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解称当时二被害人追打他时,拿的是啤酒瓶和木棍,而非扫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辩称:一是被害人彭XX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二是被告人张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坦白其犯罪事实;三是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人积极协助其对两名受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2月1日晚23时许,在灵宝市尹富市场西边平安旅社门口,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滋事,与被害人彭XX、彭XX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被人劝开后彭XX与彭XX返回住处,取啤酒瓶和扫帚棍对张某某进行追打。打斗中,张某某持刀将彭XX、彭XX二人戳伤。彭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彭XX系左胸部遭受他人锐器刺创致心脏破裂死亡,彭XX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范XX均系农村户口,其共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被告人张某某应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的被害人彭XX的医疗费1102.5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7元,共计x.4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现暂住灵宝市新灵东区,在该辖区无违法犯罪前科。
3、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贾XX证言证实:2009年2月1日晚12点左右,我和杨XX、南XX将酒醉到联盟网吧找我们的张某某送回家。我们四人从联盟网吧出来后,沿尹溪路往南走,到平安旅社门口,见到一个穿黑色休闲上衣、蓝色牛仔裤、二十岁左右的男子。张某某一见到那个男子,就冲上去用手抓住他的头发,用拳头照他脸上打,此时又过来一个穿深色西装的男子,我们三个将他们拉开后,他们二人进了平安旅社,我们三人拉着张某某继续往前走。快到尹富市场门口处时,被打的两名男子从后面追上来,穿深色西装的男子手持啤酒瓶照南XX头上砸了一下,穿牛仔裤的男子手拿一根木棍样子的东西照张某某的肩上打了一下,南XX叫上我跑,我就和南XX开始往尹富市场跑。当时跑时,看到张某某手里拿着一把二十公分左右长的匕首往那两个男子身上戳,具体戳的部位没有注意。后张某某撵上来,我就回家了,张某某和南XX往尹富市场西边走了。张某某当晚身穿棕红色有点黑的休闲上衣,黑色裤子,黑色休闲鞋。
2、证人南XX证言证实:2009年2月1日晚上,我和贾XX、杨XX在灵宝市X路的联盟网吧上网,后张某某来找我们,因他喝酒了,贾XX就提议送他回家。我们四人出了网吧,顺尹溪路往南走了约十几米,张某某就上去打了站在路边的两个男子。我和贾XX、杨XX将他们挡开后,他们就回平安旅社了。在我们四个人走到尹富市场口对面的幼儿园门口时,被打的那二个人带着一个人又追上来打张某某,张某某就和那三人撕扯,当时对方拿酒瓶和木根照我们几个人打过来,其中还有一个用啤酒瓶照我头上打了一下,我当时害怕,就和贾XX往尹富市场里跑了。跑到我家属院门口,张某某追上来给我和贾XX说他用刀把人戳了,他还把刀拿出来让我看。我当时看到他拿的是一把不锈钢折叠水果刀,有15厘米长,宽度2厘米左右,刀片上还留有血迹。让我看完刀后,又把刀别在了自己腰上。后到了尹富市场门口,看到路上已经没有人了。当晚张某某穿了一件黑色休闲上衣,黑色裤子。
3、证人杨XX证实的情况与证人贾XX、南XX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
4、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9年2月1日晚上10点多,我在平安旅社休息,晚上11点多,我听到外面有人大声吆喝,我起身把门打开,和我同屋住的那个伙计(彭XX)和另外一个人(彭XX)进屋后,彭XX拿了扫帚,彭XX拿了一个啤酒瓶后又跑了出去,我也跟着跑出来。出了平安旅社门,我看到他俩个往尹富市场口跑,快到尹富市场口时,有三个人在路边,挡住他们就打。当我走到跟前时,其中有一个人过来给我说,我兄弟酒喝多了。这时过来一个人准备打我,被这个人挡住了,此时他们三个见警车过来都跑了。我和我伙计,还有我伙计带的那个人往平安旅社跑,刚跑了几十米,就被派出所民警挡住,当时我和伙计的朋友被带上警车。到了派出所值班室,和我一起被带过来的那人刚说了一句话,就倒在了地上,民警和我一起把受伤的那人抬上车,送到市医院急救。这时民警又接到电话开车把我拉到平安旅社门前,我见我伙计也受伤了,捂着肚子,我和民警帮忙把我伙计抬上车,送到市医院抢救。
5、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日凌晨,在新天地ktv见到张某某,后在X号包房借给了张某某200元钱,郭XX借给了张某某500元钱。后张某某就走了。
6、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赵XX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
7、证人烟XX的证言证实: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我和张某某一起坐班车到了川口乡科里我的商店,张某某在我商店北侧我租的仓库里睡觉。第二天早上,我出去取东西,等我从外面回来后,听家里人说,张某某已被公安局的人抓走了。
8、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上旬,张某某在我经营的位于灵宝市工会楼一楼的柜台以二十五元的价格购买过一把“三刃木”牌的不锈钢水果刀。
9、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彭德北户口本上的名字叫彭德毕,平时他常用彭德北这个名字。
(三)被害人彭XX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1日晚九点多,我下班后和我朋友彭XX去体育馆耍了。大约快十一点时,我们打出租车从体育馆沿步行街X路,快到平安旅社门口时停车。下车后,彭XX走在前边,我在后边。我刚下车就听见那几个中有人骂“瞧你妈的”,然后有人上去打彭XX。当时我离他有十几米远,我在尹溪路东。我往跟前走时,那几个人中间过来一个人说,你认识那个人不认识,我伙计喝酒喝多了,你赶紧走。我听了赶紧往旅社走,我走到旅社门口时,不知道谁朝我背上打了一下。我和彭XX回到我们租住的二楼房间,当时我房间里还有一个人在屋里睡觉。彭XX说“走,咱们下去打”。我们从房间找了东西,我拿了一个啤酒瓶子,彭XX拿了一根一元硬币粗,五十公分长的扫帚把。我们下楼时,见到那几个人往南走了。到尹富市场口我俩追上那几个人,我用啤酒瓶朝其中一个人打,我也没注意打住他哪里了。他们中间拿刀的那人用刀朝我脊背上刺了两下,又朝我胳膊刺了一下。我见到当时他们中间有一个人拿刀,他们中间有一个穿黑夹克,牛仔裤的和另外一个上来抓住我,他俩用拳头朝我胸部打了两拳。这时拿刀的那个人在我背部、胳膊上刺了三下。我挣脱后跑了。当时打斗的时间很短,从我拿酒瓶打他们到我挣脱跑掉,前后大概不到一分钟。
(四)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2月1日下午,我和朋友袁XX、李XX等人先后喝了两场酒,我喝了有一斤多白酒和七、八听易拉罐的啤酒。晚上十点左右,我到尹溪路联盟网吧见到我朋友杨XX、贾XX、南XX闲聊,他们见我喝醉了酒要送我回家。从联盟网吧出来我们沿尹溪路往南走,到平安旅社门口时,我见到路边有一个二十来岁的男的,我因酒喝多了,就骂了他,那男的回了一句,我就冲上去打了他两拳,这时从路东边又过来一个男的,我朋友把我挡开,那两个人就进旅社了。我四个人又往南走,走到离尹富市X路口有几十米远时,刚才在旅社门口碰见那两个男的追上来了,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根扫帚把,另外一个人手里拿着一只啤酒瓶。拿扫帚把那人追上来用扫帚把朝我头上打了两下,我转过身见另一个人手里拿有啤酒瓶,我害怕他俩打我,我就从上衣口袋里掏出我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朝拿扫帚把打我的男子胸腹部靠左侧和后背部连续戳了四、五刀,我应该把人刺伤了,我当时右手持刀,感觉着刀子刺进他身体里了,拿扫帚把的男子吓得就朝北跑。拿扫帚那人被我打跑后,我见拿啤酒瓶那人在打南XX,我就过去用刀朝他后背戳了两刀,拿啤酒瓶那人就向北跑了。这时我见派出所的警车开过来,我就往尹富市场跑了。到尹富市场见到南XX和贾XX,我告诉他俩我把人戳了。我不认识两个被害人,没啥矛盾,当时我喝了酒,耍酒疯。我后来又到我上班的新天地歌厅向老板郭XX、赵XX借了七百块钱,就到涧东汽车站对面宏运旅馆X房间住下,并在旅馆的水龙头那把刀子掏出来,当时刀上有血都干了,我把刀上的血洗净就回房间了。第二天早上八、九点,我就从富士路坐班车到川口科里村找我伙计烟XX。坐车沿国道过了东车村后,车路X路边一块苹果园时,我就顺手把那把刀给扔出去了,后一直在烟XX那,直到被抓。我当晚打那两人所用的刀是一把不锈钢的折叠刀,是“三刃木”牌的,合住时约有十公分,打开有近二十公分,单刃,刀刃约有二、三公分宽,刀把是不锈钢的。这把刀是2008年腊月二十几到桃林街工会北边一家商店里花了二十五块钱买的,当时商店里时一位四十来岁的妇女卖给我的,我买来准备削水果用,平时老装在身上。
(五)鉴定结论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彭XX身体的头前额部、右眉弓上方、左眼角外侧、鼻根部、左前胸部第七肋骨处、左肩胛部下缘、背部旁开第十一胸椎左侧、右背部第十胸椎共八处受到损伤,解剖见前额头皮下有出血,左第七肋软骨骨折,左胸腔有积血及血凝块,心包腔有积血,心尖部有创口。彭XX系左胸部遭受他人锐器刺创致心脏破裂死亡。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彭XX的伤情为轻微伤。
(六)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灵宝市X路双语幼儿园门前人行道北3米的水泥路上。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持刀捅人的作案现场位于灵宝市X路西侧双语幼儿园门口,作案后住在灵宝市涧东汽车站对面的鸿运旅馆X房间,并在该旅馆一楼水池清洗作案用的刀具,在灵宝市X镇X村东310国道先锋加油站东何XX的苹果园处将自己作案所用的刀具抛弃。另张某某对其购买刀具的商店及所购刀具的式样进行了指认。
为证明全案事实,当事人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杨XX于2009年9月27日书写的证明证实:其受彭XX家属的委托和彭XX一起处理彭XX的善后事宜,并证实了和张某某父母达成调解协议的具体经过。
2、见证人张XX于2009年9月28日书写的证明证实:张某某的父母与彭XX的父母达成调解协议的具体经过。
3、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彭XX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
4、谅解书证实:因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能积极主动协商解决赔偿问题,要求在刑事判决中对张某某减轻处罚。
5、赔偿协议证实:张某某的父母一次性赔偿彭XX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
6、医疗费发票证实:彭XX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102.5元。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滋事,持刀伤人,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坦白其犯罪事实,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时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人积极协助其对两名受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经查:本案系因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滋事,才引发二被害人返回屋内取扫帚棍和酒瓶追打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并无过错。另被告人张某某系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认罪态度较好,但构不成坦白。故辩护人辩称的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和坦白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其赔偿的数额略超应赔数额,但系当事人双方自愿,我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x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杨
代理审判员张晓艳
代理审判员贾建兵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兼书记员孙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