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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诉黎某某、王某某、天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淮阳县顺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甲,男,21岁。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男,系白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伟,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告黎某某,男,36岁。

被告王某某,男,42岁。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姜某某,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淮阳县顺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白某甲诉被告黎某某、王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被告淮阳县顺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白某乙、张伟,被告黎某某、王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及被告淮阳县顺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6日9时50分,被告黎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挂靠在淮阳县顺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号中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县安岭至邵集白某村路段,因驾驶不当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头面部受伤入院、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淮公认(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某甲无责任。车主王某某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后,以该肇事客车购买保险为由,对住院治疗中的原告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黎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豫x号客车于2010年9月6日上午9时许,在淮阳县X镇X路段发生碰伤骑自行车的原告属实。对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持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该客车因在天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赔付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豫x号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我公司也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出现,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法庭对该案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淮阳县顺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x号客车属挂靠顺畅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而该客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某,王某某并按照与顺畅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管理合同在天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均属实。本次事故致原告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共花医疗费x.56元,被告王某某已垫付7547.58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其面部仍遗留瘢痕,面部色素改变。2010年12月30日,经周口陈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还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支出的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豫x号肇事客车挂靠在淮阳县顺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该客车于2010年2月8日在天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x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原告提供的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周口陈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出院证、天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预交款收据。淮阳县顺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与王某某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关于本次事故黎某某负全部责任白某甲无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豫x号肇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天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为高三学生,该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面部留下瘢痕,将会对原告今后学习、生活、就业等方面产生负面影响,因此除误工损失外,原告的各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x.56元;2、护理费,住院护理费1人×85天×20元=1700元,评残前护理费1人×29天×20元=580元,两项合计2280元;3、营养费85天×20元=1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30元=255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260元;6、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年=9613.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7000元;8、伤情鉴定费700元。上述8项合计x.46元。除鉴定费外,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7547.58元医疗费,减去应承担的伤情鉴定费700元,下余6847.58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白某甲各项损失x.46元。

二、原告白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负的医疗费6847.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黎某某、王某某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曾晓飞

审判员梁士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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