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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451号原告湖南省煤业集团资兴实业有限公司机电总厂诉被告湖南省资兴矿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贵阳直销处、廖某某、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煤业集团资兴实业有限公司机电总厂。住所地:资兴市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厂长。

被告湖南省资兴矿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贵阳直销处。

负责人廖某某,该直销处经理。

被告廖某某。

被告谷某某。

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省煤业集团资兴实业有限公司机电总厂诉被告湖南省资兴矿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贵阳直销处、廖某某、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10月19日,原告以被告湖南省资兴矿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贵阳直销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该被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湖南省资兴矿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贵阳直销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省资兴矿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贵阳直销处的起诉,是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煤业集团资兴实业有限公司机电总厂撤回对被告湖南省资兴矿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贵阳直销处的起诉。

审判长李辉盛

审判员刘华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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