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教育建筑装饰材料供应站(原方城县教委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任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又名田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方城县教育建筑装饰材料供应站(以下简称教育供应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5)方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教育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和被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2月1日、3月8日、4月24日教育供应站的前身方城县教委建筑公司,在田某某处赊购钢材合款x元,并出具三张欠条,该欠条上有原方城县教委建筑公司的职员赵玉琴签字和印章。2000年5月7日至7月18日,又赊购钢材合款x.33元,并开具11张发票,该发票均有原法定代表人王锋及公司的职员刘庆富、李丰华、康万亮、陈杰、贾章海、张天义的签名。1999年12月12日、2000年4月13日经原经理王锋签名同意,田某某借款合计5000元;2001年1月21日经姜某某签名同意田某某借款计x元。后田某某诉至本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田某某将其欠的x元从总欠款中予以冲减,并自愿撤回对2000年3月4日樊宏永的欠款113元和2000年7月28日的欠条8475元的主张,田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货款计x.33元。
原审另查明,2002年8月25日,方城县教委建筑公司申请变更企业法人名称为方城县教育建筑装饰材料供应站,法定代表人王锋变更为姜某某;同月28日经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其变更企业名称为方城县教育建筑装饰材料供应站,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同日方城县教育体育局下发方教文[2002]X号文件:“经研究,原方城县教委建筑公司更名为方城县教育建筑装饰材料供应站,站长姜某某,副站长王锋。”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债权债务相抵后,教育供应站仍下欠田某某货(钢材)款x.33元属实,有双方互相出具的欠条及发票予以证实。教育供应站不清偿上述货款之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清偿上述货款的责任。田某某要求清偿下欠货款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教育供应站辩称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自2001年至诉讼时,一直向被告方的副站长王锋追要,且该款系赊购关系,没有明确还款期限,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凭证上均有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员签名,应视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被告辩称系原法定代表人王锋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ll份发票,被告称未按公司内部管理章程在15日内由公司领导集体签字确认,也未在公司财务处入帐是其内部管理不善所造成的,与原告无责,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方城县教育建筑装饰材料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某清偿下欠货款x.33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5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向原告田某某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l28元,其它费用800元,由被告方城县教育建筑装饰材料供应站负担。
教育供应站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王峰签字的2000年5月7日至7月18日赊购钢材合款x.33元,公司未下帐,系王峰个人行为;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时效,请求应予驳回。
田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0年5月7日至7月18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赊购价值x.33元的钢材,并出具11张票据,该票据上除有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王峰的签字外还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多人签名,现上诉人仅以单位未下账为由,否认赊购行为,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所以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2年的一般规定,权利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审程序虽有瑕疵之处,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上诉人方城县教育建筑装饰材料供应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