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伟利,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村村主任。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湘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竹村委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原告代理人杜伟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告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了被告所属的大坝塘渔池近20亩水面的承包合同经营权,并签订了合同,承包期15年,他依约交付了x元的承包金。从合同签订到今天为止,经过多次交涉,被告至今仍没有履行合同,该渔池仍被他人霸占,为此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①由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②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被告白竹村委会辩称,他村并不是不给渔池给王某甲,而是渔池被别人占了,曾多次请求镇政府领导没有得到解决,导致现在仍未履行合同,原告要求他村赔偿x元损失不算过分。但村上没有一分钱,只能等渔池收回后给王某甲,再处理损失的事。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白竹村委会召开大会,邀请镇领导和驻乡民警参加,将该村所属渔池近180亩进行公开招标,原告王某甲在此会上获得大坝塘近20亩渔塘的承包经营权,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时间15年(即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4年3月底止),承包金x元(一次性付清),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白竹村委会在合同上分别签名和盖章。原告王某甲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交纳x元现金,被告白竹村委会出具了收条。时至今日被告白竹村委会没有依合同约定将大坝塘渔池交付给原告,其原因是大坝塘渔池被他人占用,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将该渔池交给原告经营,被告为此也曾多次请求镇政府出面解决未果,从而导致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王某甲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x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大坝塘承包合同书,交纳x元承包金的收款收据,证人王某军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白竹村委会对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同时表示,原告提出x元的损失赔偿不算高,且在情理之中。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试图化解矛盾,平息纠纷,但始终因白竹村委会暂时不能兑现合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通过被告白竹村委会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与村委会签订合同,交纳了承包金,依法取得了大坝塘近20亩渔池的15年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x元的承包金,因此,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现大坝塘渔池仍被他人占用,被告应当依法维权,将合同标的物大坝塘渔池交予原告经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损失要求不算高,且在情理之中,只是村上没有现金支付,并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和反对意见。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违约造成他经济损失的证据,但被告的这一表述是对原告赔偿请求的自认,因此,原告提出x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湘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大坝塘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承担继续履行该合同的责任;
二、由被告湘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某甲违约损失x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湘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胜祥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冯共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