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资兴市白马江煤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欧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资兴市白马江煤矿与被告欧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资兴市白马江煤矿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资兴市白马江煤矿撤回对欧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资兴市白马江煤矿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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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唐廷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