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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故意伤害及秦某乙窝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又名秦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0年5月17日经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27日在甘肃省临夏县被抓获,同年8月1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乙,又名秦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窝藏犯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秦某乙犯窝藏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及被告人秦某甲的辩护人、被害人石某海及其代理人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石某卖豆腐生意兴隆,遭同市卖豆腐的王X嫉妒,王X与被告人秦某甲预谋殴打被害人泄愤。2000年3月27日18时许,在被告人秦某甲的唆使下,赵XX、党XX、张XX(均已判刑),携带钢管、木棍到陕县X镇中后门一土路X路过的被害人石某、石某,致石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石某轻微伤。2009年7月被告人秦某乙明知秦某甲是逃犯,将其大儿子的二代身份证送到宁夏自治区银川市供秦某甲使用。被告人秦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秦某乙的行为构成窝藏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甲承认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和组织,也没有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辩护人辩称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甲既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也不是犯罪的实施者,因此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石某卖豆腐生意兴隆,遭同市卖豆腐的王X嫉妒,王X伙同被告人秦某甲预谋殴打被害人石某泄愤。2000年3月27日18时许,在被告人秦某甲的唆使下,赵XX、党XX、张XX(均已判刑),携带钢管、木棍等作案工具到陕县X镇中后门一土路上,当被害人石某、石某父子回家路过此处时,党XX上前朝石某头面部击打,致石某地。张XX持木棍朝石某头部连打两棍,后又伙同党XX追打石某。期间,被告人赵XX持棍朝石某的头部连击两下,致石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9日凌晨3时死亡。经法医鉴定,石某系钝器直接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石某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逃跑,其父被告人秦某乙明知秦某甲是逃犯,于2009年7月份将其大儿子的二代身份证送到宁夏自治区银川市供秦某甲使用,致使秦某甲得以继续潜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甲赔偿被害人石某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因王X与被害人卖豆腐时发生纠纷,让其找人将被害人打一顿,其同意后就找了赵XX、党XX、张XX,指使三人“教训”被害人。在潜逃期间,其父秦某乙曾给其送过一张身份证,是其哥哥秦XX的二代身份证;同案犯赵XX、党XX、张XX均证明受被告人秦某甲唆使殴打被害人,三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经过及所使用的凶器与被害人石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记载被害人石某系钝器直接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石某为轻微伤;被告人秦某乙供述证明知道儿子秦某甲是网上逃犯,2009年取得联系后,于7月份偷偷把大儿子秦XX的二代身份证拿走送给秦某甲。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目无国法,胆大妄为,唆使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秦某乙明知秦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身份证,帮助其逃匿,被告人秦某乙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甲虽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也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但却是犯罪的具体组织者,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秦某甲唆使赵XX、党XX、张XX故事伤害他人,不仅有被告人秦某甲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还有赵XX、党XX、张XX的供述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秦某甲的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秦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乙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亚红

人民陪审员刘某鹏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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