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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傅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地(略)。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2月24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傅某伙同冯某某、何某、谭某某(均判刑)、冯某(另案处理)在万州区五桥上海大道“差一味”门前,由何某冒充外地人推销高科技产品上前与被害人沈某某搭话,冯某某扮演检察院工作人员介绍买主,引诱被害人沈某某出资金赚钱,被告人傅某冒充邮政储蓄所主任收购产品,谭某某负责望风。当被害人沈某某将1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傅某后,五人借机逃离。作案后,五人各分得赃款1200元,其余现金被共同开支。案发后,本案同案犯已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傅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冯某某、何某、谭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把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傅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傅某数罪并罚判处四年七个月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傅某违法所得资金1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毅

审判员邬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建辉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句志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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