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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文盲,住(略)。2002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某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某来到重庆市X区南滨大道上段一标段工地,将被害单位深圳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工程建设的电缆线148米盗走,转移至附近竹林藏匿。同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付某在南滨大道公路边烧被盗电缆线取其铜芯时被公安民警发现某抓获,查获的铜芯线被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489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院(2006)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某、现某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某、张某、许某证言、被告人付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说明及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损毁的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单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付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对该量刑建议予以部分采纳。根据被告人付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元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罗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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