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告申国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表人吕振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申国强、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公司的起诉,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申国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日20时10分许,被告申国强驾驶豫x号重型箱式货车(登记车主:商丘市男方货运有限公司)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市X路口右转时与通讯电缆发生相挂,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正在修缮电缆的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申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国强辩称,对事故事实及经过无异议,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在向本院提交上的答辩状中辩称:1.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不是该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和产权拥有人,对该车无支配权、利益分配权、转让处分权等,故被告不应担承担责任。2.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2009年1月22日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3.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5073.5元,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4.2010年2月11日,郑州市金水区新兴冻品商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17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申国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申国强未提交证据。
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月2日20时10分许,被告申国强驾驶豫x号重型箱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市X路口右转弯时,与通讯电缆发生相挂,致使正在修缮电缆的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073.5元。2009年1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月22日原告出院,其住院证上出院诊断一栏载明:1.头皮血肿、头皮擦伤;2.左腕骨骨折;3.左下肢多发软组织挫伤。其出院证上出院医嘱一栏载明:1.钙剂及促钙吸收、药物应用;2.2个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豫x号重型箱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申国强,该车辆挂靠于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并每年向其缴纳挂靠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申国强作为豫x号重型箱式货车的实际车主,驾驶车辆时与通讯电缆发生相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申国强应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责任。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系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并收取挂靠费,故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应在被告申国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为证,金额5073.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人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20天,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共计200元。
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收入及雇佣护工的证明,根据河南省2009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0天,其护理费为1356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0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600元。
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共住院20天,其月固定收入为1700元,由此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为1133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的伤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362.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各项损失x.5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八千三百六十二元五角。
二、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四元,由原告王某承担二十二元,被告申国强承担六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