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百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默,北京市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和平鸿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北,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原告天津市百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代公司)与被告北京和平鸿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代公司诉称,2000年1月19日,我方与和平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书》,约定我方以2000万元国债作为建设资金投入,与和平公司合作开发“平渊里项目”。2003年1月29日,我方与和平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我方退出合作项目,和平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前分六笔退还我方投资款、国债利息、借款等共计2215.51万元,并于2003年4月30日前付清协议书第三条所述利息。2003年11月11日,我方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因涉嫌有价证券诈骗犯罪被逮捕,我方支付给和平公司的投资款亦涉嫌赃款,由公安机关向和平公司追缴。在上述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和平公司共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上缴1300万元,尚有915.51万元一直未予上缴。2007年12月7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李某甲无罪,至此,我方支付给和平公司的投资款排除了赃款嫌疑。因此,和平公司应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将剩余915.51万元欠款返还我方的义务,并支付协议书第三条所述利息。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和平公司向我方偿还欠款915.51万元,支付上述欠款从2007年12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截止至2009年2月16日违约金为x元),支付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利息(2002年7月29日至2003年11月11日及2007年12月8日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利息为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和平公司辩称,本案涉讼标的源于伪造的国债凭证,目前尚在重审当中,因此本案涉及刑事因素。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9日,百代公司与和平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运作“北京市宣武区平渊里小区商住X号楼项目”。协议签订后,百代公司将一张持有人为天津广达房地产开发公司,金额为2000万元,票号是x的1996年一期凭证式国债作为出资交付和平公司作为出资。2003年1月29日,和平公司(甲方)与百代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解除双方于2000年1月19日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书》,甲方应向乙方退还投资款2000万元及国债利息705.51万元,折抵各种款项后,甲方应向乙方退还2215.51万元及相关利息。协议签订后,百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因涉嫌与安同跃共同犯有价证券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逮捕。2003年10月30日,百代公司向和平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依据2000年1月19日贵我双方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书》,我公司已经支付贵公司金额为2000万元的三年期国债及国债利息705.51万元,合计2705.51万元。此款是作为我公司向贵公司在北京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投资,由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涉嫌犯罪,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确定上述面额为2000万元的国债及利息705.51万元为李某甲涉嫌犯罪的赃款,应予退缴。鉴于此,请贵公司努力配合退还赃款工作,2003年7月3日,贵公司给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贵公司尚欠我公司2215.51万元,除于今年7月已归还80万元以后,请贵公司将其余2135.51万元直接付给天津市公安局。根据该份委托书及天津市公安局的要求,和平公司陆续向天津市公安局上交了1000万元,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交了300万元。
关于李某甲涉嫌有价证券诈骗罪一案,公诉机关指控称,1999年初,安同跃给李某甲伪造了2张名称为天津广达房地产开发公司,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2000万元的凭证号分别为x、x的1996年一期凭证式国债,并加盖了天津市开发区财政局国债服务部公章和安同跃的人名章。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6年7月19日作出判决,认定安同跃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李某甲无罪。该案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宣告李某甲无罪正确,但认定安同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撤销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发回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至今未重新作出判决。
另查,和平公司作为赃款上交的1300万元,至今未发还百代公司或和平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百代公司向和平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看,公安机关已确定百代公司作为出资的2000万元凭证式国债是涉嫌犯罪的赃款,且公安机关及法院也以赃款的名义实际收缴了和平公司1300万元,至今也未退还,说明公安机关及法院至今也未明确排除该款不属赃款性质。李某甲涉嫌有价证券诈骗罪一案中,公诉机关的指控中指出本案百代公司作为入资所使用的凭证式国债是安同跃伪造的,虽然一审判决李某甲无罪,但安同跃一审被判犯有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二审法院虽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甲无罪正确,但认为安同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现一审法院尚未重新作出判决,故该案现尚在审理中,李某甲被确认无罪并不代表该2000万元凭证式国债被排除了是赃款的可能,一切应待该刑事案件的终审判决作出确认。从以上情况来看,本案涉讼标的涉嫌刑事犯罪,且该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百代公司应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确定后再行使诉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百代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贾$t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