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韩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2007年在尉氏打工相识并结为好友,2008年3月15日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2008年6月1日前还清,6月1日过后,未见韩某还款,原告便电话联系,被告总是以承包款未结清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在尉氏打工相识并结为好友。2008年3月15日韩某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李某某现金贰万壹仟元整(x元)借款人韩某13/3.08”,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韩某以种种理由为借口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借条(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某借原告李某某x元现金应当及时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刘斯汉
代理审判员曹英时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