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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孙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略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86年8月26日,汉族,略阳县人,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才,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生于1975年8月30日,汉族,住(略)。汽车驾驶员。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67年7月7日,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恒清,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略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何某某未到庭,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略阳支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月23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向两河口方向行驶,在略观路XKM+30M处,被相向而来被告孙某驾驶的车主何某某的陕x货车撞翻,造成原告受伤。在略阳铁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处上髁骨折、挫伤;左膝关节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8天,伤情基本好转。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52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259元、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2539元,合计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以下证据: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略阳铁路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收据、汽车客运发票、护理费、误工费证明,摩托车修理收款收据、鑫源摩托车三包卡。

被告孙某、何某某辩称:本起交通事故车主是何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何某某在略阳支公司购买了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的赔偿部分应在强制险内足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原告住院期间,何某某垫付医疗费x.85元,应计入本案的赔偿范围。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何某某提交车辆强制保险单和车辆商业保险单,略阳铁路医院住院费用收据,结算清单,门诊收据,事故认定书。

被告略阳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按法律规定理赔。

质证与合议庭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何某某、孙某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以上证据全部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月23日15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向两河口方向行驶,在略观路XKM+30M处,被相向而来被告孙某驾驶的车主何某某的陕x货车撞翻,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经略阳铁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外上髁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髌前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8天,治疗期间,何某某垫付医疗费x.85元。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鉴定费500元。原告王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259元。王某甲修摩托车花2539元。经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付有华无责任。何某某的陕x货车在略阳县支公司进行了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某驾驶车辆致使原告王某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孙某驾驶车主何某某的汽车,二人属雇用关系,应由雇主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驾驶摩托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52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259元,伤残赔偿金x元,应由略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足额进行赔付,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x.85元应一并处理,因何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最高限额为一万元,而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对此限额在伤者之间平均分配,不足部分按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由略阳县支公司赔付。其中被告何某某给王某甲垫付的医疗费由略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给何某某5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中由略阳支公司按70%的赔偿责任直接赔偿给何某某,原告王某甲按责任承担的30%由略阳县支公司从给王某甲的赔付额中扣除直接给付何某某。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2539元,在交强险中应由略阳县支公司按最高限额2000元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险中按孙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甲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甲误工费552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259元,伤残赔偿金x元;

二、原告王某甲摩托车修理费2539元,由略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给王某甲2000元,在商业险中赔付377.30元,计2377.3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何某某垫付医疗费x.85元,略阳县支公司在强制险中赔付给何某某5000元,在商业险中赔付3680.50元,计8680.5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的1577.3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在赔付王某甲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给付何某某。

三、鉴定费500元,何某某承担350元,王某甲承担150元。

以上金额,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210元,王某甲负担9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代理审判员胡锟

代理审判员张杪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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