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0)焦山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闵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热电厂东侧打牌时因故发生争吵,后张某某用拳头将闵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夏某某、韩某证言,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受害人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翟卫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