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14岁。
法定代理人舒某某,女,42岁,系原告李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昌成,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43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舒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之子,被告李某乙长期在外务工,未对原告李某甲尽抚养义务。2009年2月17日,原告李某甲不慎摔伤,造成头部左侧颅骨骨折,在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于同年3月2日出院。按医嘱,原告李某甲出院3月后需住院治疗行二期颅骨修补术,需预交医药费2万元。由于原告李某甲母亲长期身患疾病,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加之原告李某甲一期手术费用近2万元也是靠母亲向亲戚朋友处借得,再也无力支付该笔医药费,而被告李某乙拒不履行其法定义务,致使原告李某甲至今不能入院治疗。原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之子,被告李某乙理应承担原告李某甲的医药费。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乙为原告李某甲支付医药费2万元。并由被告李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之子,被告李某乙常年在广州市X镇花都区第二工业区得新制衣厂务工,很少给家里寄钱。2009年2月17日,原告李某甲不慎摔伤,造成头部左侧颅骨骨折,在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于同年3月2日出院。按医嘱,原告李某甲出院3月后需住院治疗行二期颅骨修补术。2010年1月18日原告李某甲到秀山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应住院做颅骨修补术,该次手术需预交医药费2万元,因无钱该手术至今未做。原告李某甲家庭为农村低保户,其母舒某某为二级肢体残疾人。因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给手术费,被告李某乙不同意,故成讼。
本院认为,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之子,被告李某乙应该尽抚养义务。现原告李某甲应住院做颅骨修补术,该次手术需预交医药费2万元。而舒某某家庭为农村低保户,舒某某为二级肢体残疾人,舒某某除低保费外无其他经济收入,无钱给原告李某甲住院做颅骨修补术。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给付手术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李某甲手术费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敏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