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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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0年2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因妻子石某戊提出离婚诉讼对妻子及家人产生不满,遂携带购买的汽油,到长葛市X乡X村其岳父石某乙家中,先用电线将石某乙家北住房(当晚居住的有石某乙、高某某、石某戊及高某某姊妹之子王志辉)门、东住房(当晚居住的有石某己、管某某、石某其)门栓住,将汽油分别从窗户倒入两房内并点燃。石某己等人向闫某某求饶让其放过小孩时,闫某某仍执意不打开房门解救。石某乙极力用身体顶开北住房屋顶,逃出用瓦片投掷闫某某,闫某某逃离现场。石某乙打开两住房屋门将人解救,并和邻居石某辛等人将火扑灭。经鉴定,石某其、高某某、管某某所受损伤均属轻伤。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举证有: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被害人石某乙等人陈某、证人石某辛、石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采用放火的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其犯罪对象为七人,致五人受伤,其中三人轻伤。虽属未遂,但其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案发后亦未积极赔付被害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差。建议判处其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辩称:被害人石某戊及其家人平常虐待自己,当时只是想吓吓石某乙及其家人,没想烧死他们。向北住房倒入汽油后未点火即自行燃着,后来一糊涂就把倒入汽油的东住房点着火。着火后其向北住房泼了两桶水灭火,石某乙在房顶砸便跑了。本案应定性为放火罪,其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且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闫某某因石某戊提出与其离婚等,对石某戊及父母石某乙、高某某等人产生不满。2006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购买两个塑料壶并购买汽油、打火机后,携带上述物品进入长葛市X乡X村石某乙家中,用电线把石某乙家北住房(砖木结构瓦房。当晚居住有石某乙、高某某、石某戊及高某某姊妹之子王志辉)、东住房(砖混结构平房。当晚居住有石某己、管某某及其子石某其)房门栓住,将汽油分别从窗户倒入两房内并点燃,在被害人管某某等人向其求饶时仍拒不解救。后石某乙顶开北住房屋顶逃出,用房上瓦片砸被告人闫某某并呼救,被告人闫某某逃离现场。石某乙打开两住房屋门将屋内人解救,并在邻居石某辛等人帮助下将火扑灭,石某其、高某某、管某某等人被烧伤、部分财产被焚毁。据法医鉴定,石某其、高某某、管某某所受损伤均属轻伤。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闫某某通过他人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我与妻子石某戊感情一直不和,其将存款取走、把家里的粮食卖掉住到娘家,又起诉与我离婚。我去叫她回家也不回,岳父母石某乙、高某某态度也很差,高某某还将一碗稀饭泼到我脸上,不让我进家门,我儿某丙也不让进门。“我很生气,后我就冲动着将她家房子点了’”。

2006年5月上旬一天,法庭调解我与石某戊离婚案我们不欢而散。“我当时都快气疯了。晚上我一个人来到长葛市区一夜市摊上喝了点酒。当时情绪很冲动,我就产生了报复她及她家人的冲动。我就在回去的途中在路过古桥岗李某一个商店时在那里买了两个白色塑料壶、三个塑料一次性打火机,后就在这个商店相邻的一个加油站加了二十元钱的汽油。我就掂着这两壶汽油步行到了石某乙家。当时已经过晚上12点了,我就跳墙进了石某乙家的院内。我先掂出一壶汽油将汽油顺着堂屋的窗户将油倒了进去。这个屋子里住的是我岳父、岳母和我老婆石某戊。这时我听到石某戊说了一句‘有汽油味。”这时我已准备点火,不知怎么回事这个屋子内忽然着起火来。后我又掂着第二个汽油壶将里边的汽油顺着窗户倒进陪房石某戊弟弟、弟媳住的屋内。后我就用打火机点着了火。当时火很大,我还听到管某某当时在屋内说:‘海民哥,你别这样,你要素玲回去我都答应你。’我当时害怕了,怕出人命,我就用她家的塑料桶在院内的水缸内起了两桶水泼到堂屋的窗户上。这时石某乙突然从房顶钻了出来,他看(到)我后,不知用什么东西砸我但没砸住,他还不停地骂我。我就赶快从他家翻墙跑了出来。跑出来后,我看见他家里的火还着着。”

(二)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石某乙的陈某:今天早上2时左右,我女儿某某戊听见门外有动静,她拉门,门开不开,她喊了声“爸,有汽油气儿”。我赶紧起床走到门口,这时西窗户连屋内靠窗处轰的一下子着火了,借火光见窗外是闫某某,他正用油壶向西窗户上泼。我当时就叫他:“海民,你啥都不怕啊,啥事都敢干!”他又来到东窗户口泼,随即东窗户内床上的被褥连窗户一起燃着了。我妻子高某某骂他,闫某某不吭声,隔着窗户用力又往里一泼,油泼到了我妻子身上,她身上、头上随即就燃着了,她赶紧躺地上滚地灭火,我和石某戊帮助灭火。这时我听见东屋的儿某丙石某己喊:“海民啊,你烧死我们大人都中,求求你把孩子放出去吧。”我儿某丁也喊着求情。我从堂屋门缝处看见闫某某用油壶往儿某丙东屋窗内泼,屋内也着火了。闫某某喊叫着:“石某乙,有本事你出来”。“一个也不给你们剩,今儿某们谁也出不来”。我知道这样下去我们肯定要被火烧死,由于屋门在外面被反插住了,没有出口。我在家人的帮助下爬到梁上,顶开房上的椽子和瓦从屋顶钻了出来,看见闫某某从西屋往外拽稻草和草席等往窗户处走。我边喊救人,边用房上的瓦砸闫某某,闫某某还用地上的砖头回砸,后跳墙跑了。我赶紧下来把两个房门打开,全家人才从屋内逃出。,当时堂屋外面用贯钉贯着,用白粗电线绳拴着,东屋也是用电线绳拴着锁鼻和拉手处,用的是是我家院内晒衣服用的电线绳。烧毁的东西价值五千元以上,烧伤的有我妻子、儿某丙、儿某丁、孙某等人。妻子的烧伤最重。

2、被害人石某戊的陈某:昨晚夜里2点多,我听见院里狗一直在叫,我起床查看。开堂屋门时发现门在外面被绳拴着,打不开,同时我也闻到有汽油味。我赶紧叫我父亲和我弟石某己。这时,我见堂屋西边第二间房火苗由外向里迅速着起来了。闫某某点了堂屋,又把我弟住的二间陪房也点着了。我弟他们在屋里也出不来,闫某某还在院子叫:“石某乙,我就是把你们全家烧死”。屋内的布档、被子都着(火)了。我父亲就叫我妈把一张桌子搬到堂屋中间的大梁下,我妈蹲在桌子上,我父亲踩着我妈的肩膀,我在一旁扶着。我父亲上到大梁上把房顶的瓦顶掉扒了一个洞,上到房顶上呼救、骂闫某某。我听到我弟石某己向闫某某求情说让把孩子放出去,把大人烧死都中。闫某某说我就是把你家人烧死哩。闫某某跳墙跑了后,我父亲把我弟的房门和堂屋门打开,放出我们六口人。我母亲高某某、侄儿某玉奇、我弟媳管某某、我弟石某己被烧伤住院治疗。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某:2006年5月9日2时左右,我听到石某戊喊叫后起床,见房屋西间已着火,喊救命也无人听见。石某乙拉一桌子到梁下,我上到桌子上,石某乙踩着我的肩膀上到梁上,把房顶上的两根椽子和瓦撕开钻了出去。我准备下桌子时被闫某某看到,他说要烧死我们全家,把汽油泼到我的脸上。我摔到地上,石某戊赶紧帮我脱衣服,我也被烧昏迷了。

4、被害人石某己的陈某:2006年5月9日2时许,我和我妻子、儿某丙在我家东屋睡觉。突然听见我姐石某戊喊屋内有汽油味。等我反应过来时火已经从窗户扑进来了。我赶紧到门口开门,门反锁着开不开。这时我发现有人从门上向里边泼汽油。我和妻子向闫某某求饶说有事好商量,先把孩子放出去大人烧死都没啥。闫某某说就是要烧死(你)一家人。听到我说话的声音,就向我说话的位置又泼汽油。我到窗口处求救,他又朝窗户上泼汽油。我想报警问妻子手机在哪儿,妻子说手机在靠窗户床头边,闫某某又朝窗户上泼汽油。我在摸手机时摸到桌子上的茶杯,就把茶杯里的水倒到床单上,捂着妻子、孩子的嘴爬着向门口移动。我父亲在房上用瓦把闫某某砸跑后开门把我们救出。我出来后,看见门上有电线绳绑着,从里面打不开。

5、被害人管某某的陈某:2006年5月9日2时许,我听到我二姐石某戊喊我丈夫石某己,说闫某某提着汽油来烧咱呢。我一脚把石某己蹬下床,我跟着下床,床上就着起(火)来,孩子脸、手脚都被烧着了。门从外边挂着拉不开,,小孩哭着要出去,说快出不来气了。闫某某听到我让石某己去床跟前拿手机,就又往床上泼汽油。我就向闫某某求救让放过孩子,闫某某说我就是要烧死你们全家。随后听见石某乙叫救人,后来石某乙将我们住的门打开,我才抱着孩子获救。我脚上有伤,还有气管某伤了。我婆婆的脸上、身上烧伤,我儿某丙脸上、脚上、胳臂上都有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9日17时许,闫某某打电话让其传话,让石某己把x元钱送到薛庄,并让石某戊回家照顾孩子,否则不会跟他们到底,并让我把这些话转告石某己。

2、证人石某辛、石某甲、陈某壬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9日凌晨2点睡觉时,听见石某乙叫救命、救火,起床后帮忙把火扑灭了,并听石某乙说是闫某某放的火。其中证人石某辛证言证明在其出门时“也看到闫某某跑了”。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8日20时许,一个年轻人在其开办的加油站西边的批发部买了一个5斤、一个10斤的白色油壶,在其加油站购买35元钱的汽油,加满两个壶后离去。“他说是打麦用的”。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8日晚20时许,一个30岁左右、瘦瘦的、个不高、穿土色西装的人在其商店用4元钱购买郾城牌的一个10斤、一个5斤的白色油壶,后又拐回买了1个打火机。

5、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9日凌晨4点多,其医院救护车送来三个烧伤的病号。两个妇女,一个小孩。其中一个怀孕妇女伤情比较严重。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长葛市公安局2006年5月9日8时20分现场勘验检查制作的长共(刑)勘[2006]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了本案现场的方位、院内外情况、住房建筑结构、室内外焚烧状况、有关痕迹,现场遗留北住房房上的穿洞情况、西侧杂物间门口内外地面上散落的稻草、门口地面上的铁穿条、东窗西数七、八钢筋间塑料燃烧残留物、门口地面上的红色壶盖,东住房门上的电线绳套,院内三轮车处的电线、白色塑料壶等。其中油壶、壶盖、塑料片、电线绳套、电线等已提取。

(四)法医鉴定等

1、长葛市人民医院2006年5月20日对被害人石某其、高某某、管某某出具的诊断证明、长葛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害人石某其、高某某、管某某伤情现状照片,证明了被害人石某其、高某某、管某某被烧伤的情况及现状。

2、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公(伤)检(法医)字[2010]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管某某、高某某、石某其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五)其他证据

1、2010年1月24日被害人石某乙于被告人闫某某的协议书、石某辛代石某乙签字的收到x元“经济补偿费”的收条(复印件),证明双方已达成被告人闫某某赔偿被害人石某乙等x元、被害人方不再追究被告人闫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的协议。经查,被害人石某己称该x元确已收到。在打该协议时被告人闫某某未出面,是别人代为。同日还有一个赔偿60万元的协议,与x元的协议属两联。我方签字并收到x元后,对方说拿回让闫某某签字,但未再拿回,我方两个协议均未存放。被告人闫某某给我们造成的损失仅医疗费就x余元,还有焚毁的财产损失等,收到该x元并非说明我方不再追究被告人闫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闫某某称签协议的情况不清楚,是其父母托人办的,x元的协议上是自己的签名。

2、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

3、长葛市公安局金桥路派出所2009年12月15日15时30分至同日16时40分讯问被告人闫某某的笔录,证明被告人闫某某“我今天来是投案自首的”。“2006年5月上旬,哪一天我记不清了,我持汽油桶跳到我岳父石某乙家,将他的房子点了。后我很害怕就于当天逃到上海去打工了。逃出去这几年我一直感到良心不安,所以今天就回来到你们这投案自首了......”

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闫某某称倒汽油只是想吓吓被害人,买打火机是用于吸烟,点火是一时糊涂,后因害怕泼过两桶水灭火,否认北住房是其所点火;其是用绳子拴门,目的是怕被害人出来要打架;当时其未说要烧死被害人全家的话等。

综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闫某某出于对石某戊及其家人的怨恨和报复,购买汽油以放火的方式进行杀害的基本事实,因被害人石某乙破房顶、砸跑被告人闫某某解救家人而得以幸免。被告人闫某某所辩其目的只是“吓吓”被害人等已被上述证据所否定,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采用放火的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出于怨恨和报复的动机,以多人为杀害对象,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其以放火的手段杀人、用电线拴门以阻止被害人逃生、泼洒汽油以助燃,不顾被害人的哀求继续实施犯罪,犯罪情节恶劣;其犯罪行为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遂未造成人员死亡,但已造成被害人三人轻伤、部分财产被焚毁的损害后果,应当处以较重的刑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闫某某在实施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在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中采用了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亦已构成放火罪,但其犯罪目的是杀人,放火是其杀人的手段。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本案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其本案应定性为放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某某虽属犯罪后自动投案,也供述了部分罪行,但其避重就轻,在影响案件的定性和量刑幅度的重要事实、情节上不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自首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扣除原已羁押1个月零19日后,至2024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王红杰

审判员郑曦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段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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