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范某某,男。
被告上海骑龙环卫清洁服务所,住所地XXXX
负责人陈XX。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存富。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马XX。
委托代理人潘某。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范某某、上海骑龙环卫清洁服务所(以下简称骑龙环卫所)、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芳独任审判,先后于2009年8月13日、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上述庭审阶段,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范某某、骑龙环卫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存富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范某某、骑龙环卫所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8年8月13日11时13分,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路约55米车行处,被告范某某驾驶沪x重型自卸货车沿共和新路最右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沪x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08年9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因无法查明原告在事发时的动态,且无法查证事发时究竟是谁的违法行为所造成,故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华山医院宝山分院(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湖南省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救治,截至2008年11月5日,已拖欠华山医院宝山分院医疗费人民币12万余元,目前尚在继续治疗中。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段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肝破裂,脾破裂,胰腺断裂,胆囊挫伤,结肠挫裂伤,大网膜、肠系膜挫裂伤,胃壁挫伤,左胃挫伤,右(左)肱骨内上髁开放型骨折,失血性休克等,分别评定八级、九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7个月,护理4个月。经查,被告骑龙环卫所系事故车辆沪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对该车向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1,467.02元(包括用血费)、营养费1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误工费21,770元、护理费2,532元、住宿费590元、购买日用品费用832.40元、残疾赔偿金213,4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交通费4,84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一案的诉讼费1,250元,合计497,208.92元,除被告范某某已支付27,500元外,余款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2、余款由被告范某某、骑龙环卫所按责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户籍资料、被告范某某的驾驶证及沪x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的复印件以及被告骑龙环卫所与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X组,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沪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沪交鉴(x#%[2007]车检字第X号检验报告书及沪x重型自卸货车照片X组,旨在证明被告范某某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的事实;
3、沪x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单1份,旨在证明事故车辆沪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
4、华山医院宝山分院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用血证明、用血通知书、(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诉讼费发票、急救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票据X组,旨在证明原告在2008年8月13日至2008年11月5日期间共欠华山医院宝山分院医疗费129,639.02元以及诉讼费1,250元的事实;
5、宝山区仁和医院门诊病历卡、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及门诊医疗费发票X组,旨在证明原告在2008年11月5日出院后继续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
6、日用品发票X组,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支出的费用;
7、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各X组,旨在证明原告及亲属为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
8、原告与上海浩哲会展策划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用工证明、工资单、个人完税证明、原告的居住证明X组,旨在证明原告长期在上海工作、生活以及原告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X组,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
10、聘用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X组,旨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费用。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准许证人刘某乙、钱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刘某乙陈某,其和原告都是上海浩哲会展策划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员,两人系同事关系。自己是2006年进公司工作,原告于2007年6月进公司工作,工资1,600元/月,他们都住在单位为职工租赁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集体宿舍里(100多个平方,6个人住)。
证人钱某某陈某,其与上海浩哲会展策划服务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于2007年6至7月因业务关系认识段某某,2008年8月中下旬才知道原告出了交通事故,曾前往医院探望。
被告范某某、骑龙环卫所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认为被告范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笔直行驶,未越过非机动车道,且距非机动车道尚有一定距离;其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内,如原告与被告车辆发生刮擦,根据力的作用,原告应当被反方向弹出,不可能发生原告的腹部被碾压的状况,据此认为是原告自己不慎跌入机动车道后被被告车辆右后轮碾压,而被告驾驶员不存在任何交通违法行为,且无法预计事故的发生并采取防范某施,据此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范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对具体的赔偿款项,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无对应的门诊记录的门诊医疗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并非劳动合同,而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工作岗位与工资签收单不符,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应按最低工资960元/月标准;对护理费、营养费,要求均按30元/天标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范某某无过错故不予赔偿;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住宿费、日用品支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不予确认;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标准,按赔偿xj63@%赔偿20年。
经庭审质证,被告范某某、骑龙环卫所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9、10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宝山分院住院费用清单第四页,其中冷冻血浆、红细胞悬液、低温沉淀物、手工分离浓缩血小板共计10,450元与用血通知单有重叠,不予确认,其余无异议;对证据5,要求法庭按原告的就诊记录核定,2008年11月19日外购药因没有医生处方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无关联,不予认可;对证据7,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认可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费用;对住宿费发票,认为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内容有相互矛盾之处,不予认可。对证人刘某甲、钱某某的证言,原告均无异议,被告范某某、骑龙环卫所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均对证人刘某甲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身份无法确认,对证人钱某某证言,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系上海浩哲会展策划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9、10,均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血费用10,450元与用血通知单的费用系两笔不同的支出,前者系交给医院,后者系交给血站,两者并非同一笔费用,且确为原告治疗需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其中外购药无医生医嘱,不予采纳;对证据6,本院结合原告伤势,对住院期间原告购置日常用品、大众床垫、小护士床垫、组合便盆发生的有效票据,予以采纳;对证据7,对与原告就诊时间、地点相印证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8,系客观、真实,但在内容上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每月收入减少的事实,不予采纳。对证人刘某甲、钱某某的当庭证言,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属实。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某某已支付给原告27,500元。2、事故车辆沪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骑龙环卫所,其为该车向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3、原告段某某的户籍性质经登记为农业家庭人口。4、2008年11月7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华山医院宝山分院起诉段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段某某截至2008年11月5日欠华山医院宝山分院医疗费共计160,639.0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1,000元,余款129,639.02元于2008年11月2日付清。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因段某某无履行能力,至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责任属严格责任。本案中,被告范某某沿共和新路最右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并未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右侧通行规定,而事故发生之时原告段某某在机动车道内,有违我国交通安全法的各行其道规定现无证据证明段某某在事故中有违法行为,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虽称其因被被告范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刮擦后进入该车车底被车轮碾压,但至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而被告范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按照操作规范某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范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至于三被告提出原告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范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骑龙环卫所对其自有的沪x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约定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告的第一、第二项损失均已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原告120,000元。对超过及不属于责任限额的损失,则由被告范某某按同等责任承x%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骑龙环卫所作为事故车辆沪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车辆的行驶活动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亦应与被告范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卡、出院小结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肝破裂,脾破裂,胰腺断裂,胆囊挫伤,结肠挫裂伤,大网膜、肠系膜挫裂伤,胃壁挫伤,左胃挫伤,右(左)肱骨内上髁开放型骨折,失血性休克等,经过多次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具体数额经本院核定为168,324.31元。对住院必需用品费,原告因住院增添的日常用品费用及必要的生活支出应属于赔偿范某,但应以合法的付款凭证为据,本案原告主张的必需用品费中购置大众床垫、小护士床垫、组合便盆支出的费用,均应属原告受伤后为治疗等而花费的合理支出,本院确认原告住院必需用品费为341.40元。2、对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200元/月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某内,本院应予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7个月计算为8,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期限参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82天计算为1,640元。4、对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籍性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证人刘某乙、钱某某证言可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于2007年6月起在上海浩哲会展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居住于单位为职工安排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据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该主张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26,675元/年标准计算20年。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上海浩哲会展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主张按1,900元/月标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间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据此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从事商业服务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24,740元/年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8个月计算为16,493.33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根据原告的同事赵文莉的工资证明主张按1,800元/月标准,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参照目前公布本市从事护工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17,510元/月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4个月计算为5,836.67元。7、鉴定费,系原告在诉讼前为鉴定而支出,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凭据并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定为3,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八级、九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必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故对该主张本院综合原告的损害结果、被告的偿付能力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9,000元。10、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500元。11、诉讼费,不属于本案的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8,324.31元(包括用血费)、营养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误工费16,493.33元、护理费5,836.67元、残疾赔偿金192,060元、购买日用品费用341.40元、住宿费59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合计421,085.7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120,000元;由被告范某某赔偿余款301,085.x%,即180,651.43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54,423元,尚需支付余款126,228.43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骑龙环卫清洁服务所对被告范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2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1,355元,由被告范某某、上海骑龙环卫清洁服务所共同负担7,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芳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夏静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