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董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庞某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朱某某。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经崇明县X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诉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陆某与被告董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朱某某随原告陆某共同生活,至其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略)的房屋一套赠与婚生女儿朱某某所有。
四、原告陆某一次性给付被告董某人民币x元(于2011年10月25日给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24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庞芸
书记员沈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