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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高某某诉濮阳市光璞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市光璞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追索劳动报酬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濮阳市光璞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濮阳市光璞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鲁某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原告刘某甲、高某某诉濮阳市光璞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璞公司)、濮阳市光璞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光璞公司清算组)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光璞公司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甲、高某某诉称,2003年2月份至6月份,两原告带领40多个民工,为被告干土建工程、房屋等活,施工地点在范县鑫灵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灵达公司)。当时没有签合同,活干完后,被告的工作人员给进行了结算,总计被告该付某x.28元,此后原告每年都要几次该工资款,可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一直没付,现被告要破产,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工资款x.28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经济费用。

被告光璞公司未答辩。

被告光璞公司清算组辩称,1、原告与光璞公司无任何实体与权利上的任何关系,更不是光璞公司职工,其诉状陈述失实,诉请支付某资缺乏事实证明;2、光璞公司已由范县法院宣告破产清算,二原告既不是光璞公司已知债权人,也不是未知债权人,即便其是未知债权人也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申报债权,鉴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份:光璞公司物业公司领款条。该证据主要内容显示:今领到鑫灵达工程款(基建工资),x.28元。经手:赵允超,左下角有光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顾广昕签字,加盖有光璞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印章。证明目的:款的数目及光璞公司同意让领这笔钱。被告有异议:该工程不是光璞公司的工程,而是鑫灵达工程;该证据证明的权利主体是光璞公司物业管理公司而非原告;权利的性质是工程款而非工资;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份:物业公司基建队承包工程款。证明目的:该笔款应有被告支付,有光璞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监管部公章。被告经质证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下来的;工程发包主体是鑫灵达公司,复核人员是否光璞公司工作人员有待核实;记载内容显示由鑫灵达公司结算;监管部职责现在无法查清,不能证明光璞公司欠款。

第三份:濮阳市光璞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考勤表十张。该考勤表中有两原告的名字,当时由物业公司经理刘XX签名。证明原告是为被告干活,被告应付某笔款。被告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从内容上看二原告只是其中两名,无论该案件是否由光璞公司承担责任,二原告不享有诉权;只是使用光璞公司考勤表,不必然证明为光璞公司提供劳务,没有光璞公司任何印鉴。

第四份:刘XX证言。

第五份:高XX证言。两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干的活是给光璞公司干的。被告有异议,认为二原告不是诉求权利的全部享有人;二原告所干工程是承揽鑫灵达工程,且具有盈利目的;二原告及其他权利享有人不是光璞公司职工,因此二证人证言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璞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光璞公司清算组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鑫灵达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鑫灵达公司是独立法人,光璞公司是其中一个股东;二原告是与鑫灵达公司承包工程。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没有工商局盖章,不能证明原告是从鑫灵达承包的工程。只是干活的地点在鑫灵达,光璞公司法定代表人有签名同意付某笔钱。

第二组:破产的相关材料六份

(2007)范民破字4-1、4-2、4-X号民事裁定书、(2007)范民破字第X号民事决定书、2007年11月27日人民法院报第五版范县人民法院公告。证明光璞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由范县人民法院宣布破产清算,对未知债权人由法院公告申报债权及指定了申报债权期间。光璞公司现有账目无拖欠原告工程款项目,即便为未知债权人也未在清算组指定期间申报债权。综上,光璞公司清算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原告没有接到通知,不知道申报债权;清算期间,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本院对高XX、刘XX的调查笔录。该笔录主要内容显示:物业公司是受光璞公司董事长助理高某志委托负责鑫灵达工程的收尾部分,因物业公司人手不够,又找到二原告等几十个民工,二原告请求的x.28元是所有民工的工资。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刘XX笔录支持不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高XX笔录有异议,鑫灵达公司是独立的主体,基建队是承包工程挣钱。

对原告提供第一、二份证据材料形式和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第二组证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第四、五份证据材料和本院对高XX、刘XX调查笔录,证人前后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濮阳市光璞公司物业公司是光璞公司的内设机构,负责公司的物业管理。2003年2月份至6月份,物业公司经理刘XX找到二原告,由二原告带领四、五十个民工负责物业公司承建的鑫灵达工程的土建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与二原告一次性结算,由光璞公司物业公司向光璞公司领款,该款至今未领到。濮阳市光璞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由范县人民法院受理其破产申请,并于同日宣布其破产清算。范县法院于2007年11月25日指定破产管理人;对未知债权人已由范县法院公告并申报债权。原告在清算组指定期间未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被告光璞公司已被本院宣布破产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本案中二原告负责物业公司承建的鑫灵达公司的土建工程,工程完工后通过物业公司向光璞公司一次性领款,领款条上显示光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顾广昕签字和会计签字,应视为光璞公司对该款项的认可,故原告对该款项享有债权。故依破产法规定,原告应以破产程序主张权利,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进行补充申报。对庭审中刘某新等68位申请人要求追加为原告的申请,68位民工的诉求性质与二原告相同,故对其申请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高某某对濮阳市光璞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市光璞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天浩

审判员郝海廷

代理审判员马文慧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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