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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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某、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赵XX、李XX、卢XX、卢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林某丙,福建梁峰(略)事务所(略)。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某、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赵XX、李XX、卢XX、卢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漳刑初字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部分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某、林某乙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和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闽x轿车,在龙海市X镇龙池开发区X路段,与袁XX驾驶的载着被害人卢XX的闽x面包车因交通问题发生争执。嗣后,林某甲、陈某某、林某乙又与站在联通公司门口的人行道上的袁XX相遇,陈某某即上前殴打袁XX,林某乙、林某甲也上前参与殴打,在一旁的卢XX见状上前帮助袁XX。混打中,林某甲取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刀刺中卢XX的右大腿致股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袁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陈某某向其单位负责人叶XX表示愿意到公安机关解决事情,次日上午联系叶XX开车来载时被抓获,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林某甲、林某乙。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某、林某乙各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000元,并分别预缴赔偿款人民币x元、x元、x元在案。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袁XX的陈某,证人戴XX、王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某、林某乙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纠纷与人发生争执,伙同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与对方互殴,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某首先挑起事端,引起打架,林某乙、林某甲见状先后上前帮助陈某某殴打对方,行为均积极主动,均为主犯;林某甲论罪可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鉴于其是在互殴中临时起意持刀伤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并积极缴交部分赔偿款,有一定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陈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有自首及重大立功表现,并缴交部分赔偿款,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林某乙作用较次于林某甲,并缴交部分赔偿款,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某、林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某、林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赵XX、李XX、卢XX、卢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理由:其是过失犯罪,被害人是在抢刀时被刺到的;其与陈某某商量联系叶XX帮助解决事情,陈某某先回去处理,后他们也回去,属投案自首;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理由:其不是直接致人死亡者,系从犯,作用次于同案人;只承担致被害人轻微伤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林某乙上诉理由: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共同犯罪中,积极性不高,行为强度不大,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作用较小,系从犯;已赔偿x元,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建议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晚11时许,上诉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x轿车载着杜XX、潘XX在龙海市X镇龙池开发区X路段,认为被袁XX驾驶的载着被害人卢XX的闽x面包车刮擦而发生争执。袁XX打电话报警,陈某某则打电话给在“恋歌房KTV”唱歌的朋友戴XX称其与人打架,让一同唱歌的人到现场帮忙。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得知后立即赶往现场。民警出警后,发现陈某某酒后无证驾车而将车扣押,袁XX等人驾车离开。之后,林某甲、陈某某、林某乙一起步行至龙池广场十字路口,陈某某见袁XX站在联通公司门口的人行道上,即上前殴打袁XX,林某乙、林某甲见状亦上前参与殴打,在一旁的卢XX则上前帮助袁XX。互殴中,林某甲取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单刃刀刺中卢XX的右大腿,尔后三人逃离现场。卢XX被刺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卢XX系右下肢刺创致股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袁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上诉人陈某某向其单位负责人叶XX表示愿意到公安机关解决事情。2010年2月5日上午,陈某某联系叶XX开车载其时被抓获,并带领公安人员到厦门市抓获林某甲、林某乙。

2010年2月8日,上诉人林某甲、陈某某、林某乙的家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元。一审审理期间,林某甲、陈某某、林某乙的家属分别预缴赔偿款人民币x元、x元、x元。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袁XX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2月4日晚11时许,他驾驶闽x号面包车载卢XX等经过龙池开发区X路时被一辆轿车拦下。轿车驾驶员把他拖下车并动手打他,他还手,卢XX和轿车上另外二名男子下来劝架。他用手机报警,轿车驾驶员打电话叫人过来。民警到场劝解后双方各自离开。他驾车到龙池大酒店对面的人行道上准备载客,卢XX把摩托车停在那里载客。轿车驾驶员和另外四五个男子走过来,轿车驾驶员过来打他,他边打边往大路中间退,对方一男子冲过来,二人一起打他,卢XX上来帮忙,对方另一男子拿把刀朝他腹部捅过来,他用脚踹持刀男子的腹部一下,就朝喷水池那边跑开。后走到“金龙门海鲜馆”那里,看到卢XX满身是血趴在路面上,就打“120”送卢XX去医院。袁XX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轿车驾驶员即陈某某。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1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在龙池开发区龙池广场金山路X路口处联通公司营业厅门口候客时,突然有个右大腿流血的人跑过来说了声“操家伙”,要找工具,走了四五步就倒地了。并经照片辨认该人是卢XX。

3、证人周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驾驶摩托车在金龙海鲜馆门口候客时,“开面包车”(车号尾数919)的人在跟二三个男子打架,一会儿有个人身上流着血跑过来,跑了几步就倒地了。

4、证人戴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恋歌房”与陈某某等人喝酒,陈某某出去后打来电话说与人打架,林某乙与林某甲听后就赶过去,其随后跟上,到现场时见陈某某的车被扣押。后在龙池广场海鲜村附近发生打架,有一个人倒在地上。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了陈某某、林某乙、林某甲。

5、证人潘XX、杜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陈某某开车载他们,强行超车把一辆面包车拦下后,与对方二人打架,他们劝架,警察到现场劝解后双方离开。陈某某因酒后无证驾车,警察不让陈某某开车就将车扣押。后他们看到在龙池广场十字路口靠联通营业厅一侧有个人倒地。杜XX还证实看到陈某某、“老六”及“老六”的朋友冲向面包车司机,殴打面包车司机;并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老六”即林某乙、“老六”的朋友即林某甲。

6、证人杨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与陈某某等人吃饭喝酒后到“恋歌房”唱歌,陈某某出去后不久,他的朋友随后也离开。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陈某某、林某乙、林某甲。

7、证人卢XX的证言,证实其听说哥哥卢XX被人捅伤,闻讯赶到厦门海沧第二医院时,卢XX已死亡。

8、证人叶XX的证言,证实陈某某是其公司员工。案发后其即电话联系陈某某,陈某某表示要到派出所解决当晚打架的事情。次日上午,陈某某说要到派出所把事情讲清楚,叫其开车去接,民警跟在其车后面,陈某某一上车就被民警抓获。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印证了叶XX所述内容。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状况,现场位于龙海市龙池开发区X街X路口的中国联通龙池代理店(东侧为金龙海鲜馆)门口处;并在该十字路口东北拐弯处提取血迹一份。

10、尸体鉴定结论,证实卢XX右下肢大腿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股动脉并致股动脉破裂,符合锐器刺创的损伤特点,分析推断致伤工具为一单刃刺器。结论:卢XX系因右下肢刺创致股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1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袁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损伤程度均未构成轻微伤。

12、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出警经过和抓获经过等证明材料,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以及2010年2月5日由叶XX联系陈某某到龙池派出所解决事情,陈某某表示同意。当天9时许,陈某某称回到龙池开发区华坤花园门口,叫叶XX开车去接,民警跟随过去在叶XX车上将陈某某抓获。陈某某归案后,带引民警到厦门市抓获同案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过程。

13、户籍证明,证实三上诉人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14、龙海市人民法院(2007)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陈某某于2007年9月12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陈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6、收条及财务收据,证实三上诉人的赔偿情况。

17、上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戴XX接陈某某的电话后说陈某某与人打架,叫他们都过去,其即与林某乙到现场,见陈某某轿车被扣。他们几个人就步行往龙池广场走,刚走到四叉路口,陈某某看见之前与他打架的对方有人站在那里,就说“那辆面包车就是与我吵架的”,说完就先大步走向对方,林某乙见状也马上跟过去,其也跟上。双方打起来,对方二人参与打架,其参与打架时见三人打不赢对方二人,头部还被对方打中二三下,即从口袋里拿出平时上班割纸板用的一把折叠小刀,朝对方一人的大腿部刺了一二下,想教训对方一下,被刺中大腿的那个人跑往联通公司方向停摩托车的地方,喊“拿家伙”好像要去拿工具,其见状就叫陈某某和林某乙快跑。林某甲并指认作案现场。

18、上诉人陈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吃饭喝酒,后驾驶闽x车去载杜XX等人,途中以为车被超过的面包车刮擦到,其就超车拦停,与面包车的驾驶员及车上人发生争执打架,杜XX劝架,其打电话给戴XX说被人打了叫他们过来帮忙,后警察到场调停,其被发现无证酒后开车,轿车被扣押。尔后,其与赶来的林某甲、林某乙步行,经过龙池广场的十字路口时,看见之前那面包车的驾驶员及车上穿红衣服的男子和另外几个男子在一起,就对林某乙、林某甲说“我就是跟那面包车的驾驶员打架的”。随后其冲上去打面包车驾驶员,那人也还手,林某乙冲过来帮忙,穿红衣服的男子和林某乙也先后冲上来,双方混打起来。打了一会儿,因怕其他人过来帮对方,其和林某乙、林某甲就跑开了。后来林某甲说他用刀刺了对方一人大腿二刀。陈某某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那个面包车司机即袁XX,并指认作案现场。

19、上诉人林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戴XX接了电话后说陈某某与人打架,叫他们一起去,其与林某甲到现场,看到陈某某开的轿车被警察扣押,他们就一起走路准备回去。走到龙池酒店对面时,看到那里有几个男子,陈某某说他刚才就是同那个面包车司机打架的。陈某某就冲过去打其中一个比较胖的男子,其见状也过去帮陈某某打,另外一个坐在摩托车上的男子开始大骂他们也过来打,林某甲跑上来帮忙,双方混打,其与陈某某都用拳头打,其打那个摩托车司机的脸部二下,后担心对方还有人就跑开,跑到菜市场时林某甲说他用刀子捅到那个摩托车载客的手臂和大腿二三下,刀已丢掉。林某乙并指认作案现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林某甲诉称,其是过失犯罪,被害人是在抢刀时被刺到的。经查,林某甲自归案后均供认,其在互殴中持携带的单刃刀具刺中对方一人的大腿或臀部,此人被刺后即跑往联通公司方向停摩托车的地方,还说“拿家伙”之类的话,好像要拿工具。同案上诉人陈某某、林某乙也供述林某甲有告诉他们其用刀刺中被害人的大腿。在场的摩托车载客工王XX证实当时有个腿部流血的人跑过来说了声“操家伙”要找工具,走了四五步就倒地。另一位摩托车载客工周XX证实开面包车的与二三个男子打架,过一会儿有个人身上流着血跑过来,跑了几步就倒地。与林某甲一方的证人潘XX、杜XX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林某甲是在互殴中持刀刺中卢XX的。林某甲诉称该节是过失犯罪,对方是抢他刀时被刺到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上诉人林某甲诉称,其与陈某某商量联系叶XX帮助解决事情,陈某某先回去处理,后他们也回去,属投案自首。经查,没有证据证明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某某诉称,其不是直接致人死亡者,系从犯,作用次于同案人,只承担致被害人轻微伤的刑事责任。经查:陈某某系事主,纠集同案人到场,首先挑起事端,引起斗殴,行为积极主动,并非从犯;且同案人林某乙、林某甲是见到陈某某动手后先后上前帮助其殴打被害人,故其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负责。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不是犯意的发起者,共同犯罪中,积极性不高,行为强度不大,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作用较小,系从犯。经查:林某乙与同案人相互配合,共同殴打被害人,行为积极主动,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负责。原判虽未认定其从犯,但已在量刑时依据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已赔偿x元,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依法改判等理由。经查,上述情节一审量刑时业已考虑,二审不再重复体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陈某某、林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互殴,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某某系事主,纠集同案人到场,首先挑起事端,引起斗殴,行为最积极;上诉人林某乙、林某甲见状先后上前帮助陈某某殴打被害人,行为积极主动。三上诉人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林某甲论罪可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鉴于其是在互殴中临时起意持刀伤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积极缴交部分赔偿款,有一定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联系叶XX欲到公安机关解决本案事宜,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可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林某甲、林某乙,有重大立功表现,并缴交部分赔偿款,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林某乙不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行为人,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所起的作用较次于林某甲,并积极缴交部分赔偿款,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程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辉

审判员魏健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明明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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