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尤某某,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华、刘某晶、刘某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刘某晶的诉讼代理人何某华、刘某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杰、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在自家农田内由北向南行至淇县X乡至淇石线农忙路(阎村机井房北)上时,与刘某生无证驾驶的沿农忙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何某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刘某甲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在自家农田内由北向南行至淇县X乡至淇石线农忙路(阎村机井房北)上时,与刘某生无证驾驶的沿农忙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何某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就民事赔偿与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刘某甲自愿赔偿何某华、刘某晶、刘某亚损失x元(包括在公安机关已支付的x元),且已履行;原告人何某华、刘某晶、刘某亚自愿放弃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杰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0年9月20日下午2时许,我驾驶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良乡至淇石线的东西路上准备往东拐弯,这时一辆三轮摩托由东向西开过来,我们两车相撞。我一看是本村的刘某生和他妻子何某华,我赶紧打120电话,又给本村的刘某灿打电话让他来。120车到后把刘某生送往医院,我和我弟刘某玉也往医院了。后听说我邻居刘某杰将拖拉机开走去收玉米了。刘某生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拉回枣园村,我和我弟也回家,我弟就去刘某生家里协商后事。我开的拖拉机是刘某杰的车,无牌照,我也没驾驶证。
2、证人何某某证言:2010年9月20日下午2时许,我丈夫刘某生骑三轮车载着我由东向西行驶来到路口时,一辆拖拉机由北向南一下子窜出来将我们连人带车撞翻到沟里。我丈夫说了句肚痛就昏迷了,我赶紧让刘某甲打120电话,后120车把我丈夫拉到医院,刘某甲也和我们一起去医院。
3、证人史某某证言:当天我丈夫刘某甲拉了一车玉米准备往东拐弯,我在车后面,听见何某华在喊,我一看刘某生开车正往路南沟里的树上撞去。我丈夫给120打电话,120车来把刘某生拉走了,我丈夫和刘某玉也跟着走了。后我在现场看车,车主刘某杰把拖拉机开走去地里拉玉米了。
4、证人刘某乙证言:那天我走到事故地点时事故刚发生过,我和我哥刘某甲就开始救助刘某生,还去医院抢救刘某生。
5、证人刘某丙证言:2010年9月20日吃过中午饭后,刘某甲来找我借拖拉机去地里收玉米,我就借给他了。午休过后我弟找我用拖拉机,我就去地里找刘某甲,来到事故地点,我的拖拉机上面还拉着玉米,刘某生的摩托三轮车在路南沟里,我想不如帮他们把玉米拉到家,我就开车给他卸了玉米,又帮他拉第二趟,结果来到地里车灭火了,就将车放到地里。我的车没牌照。
6、证人刘某丁证言:那天刘某生之子刘某亚来叫我说他父亲骑三轮车掉坑里了,让我去看一下,我就到事故现场看病人,觉得不轻。他们说打过120了,我就回家了。
7、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8、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拖拉机、三轮摩托车情况。
9、刘某生户籍注销证明:刘某生系非农业户口。
10、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刘某生系无证驾驶。
11、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经查大运牌摩托车,需要办理入户手续,驾驶人员应当办理驾驶证;刘某甲无驾驶证信息。
12、(淇)公(法)鉴(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附照片:刘某生系因车祸致肝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13、(鹤)公(刑)鉴(痕检)字[2010]X号车辆痕迹鉴定书附照片:新原四轮拖拉机前脸与大运三轮摩托车车厢右前下方角棱处发生碰撞。
14、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15、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破案经过。
16、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情节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海泉
审判员王士清
审判员甄瑛歌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