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三力起重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南蒲区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被告杨某乙,男,20岁。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河南省三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下称三力公司)、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三力公司、杨某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力公司、杨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从2009年开始原告多次通过杨某乙卖给被告三力公司电线电缆,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三力公司、杨某乙经通知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从2009年以来,多次出售给被告三力公司电线电缆,经手人为三力公司工作人员杨某乙,现三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元,该事实有杨某乙以三力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x元)和三力公司的6份入库单(共5601元)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将电线电缆出售给三力公司,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三力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三力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杨某乙仅是三力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该买卖关系的经手人,不是偿还欠款的主体,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力公司、杨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三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对被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0元,由被告河南省三力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相禹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瑞阳